(2012)梧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20-04-17

案件名称

方高峰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方高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梧刑一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高峰,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旌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桂炎,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高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1)岑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高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华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方高峰及其辩护人黄桂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9月15日18时左右,被告人方高峰驾驶赣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国道207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3314KM+830M(即岑某市水汶镇南禄村)路段时,车辆驶过左侧机动车道先与前面同向行驶的桂D×××××号二轮摩托车、桂A×××××号小型客车及停放在公路上的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此货车因事前与另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停放在公路上)发生碰撞。随后,赣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再驶出公路右侧碰撞到停放在公路上的桂D×××××号、桂D×××××号、桂D×××××号、桂D×××××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上述八车不同程度损坏,桂D×××××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曾某2、乘车人员聂某2、桂D×××××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杨某2伟三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高峰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肇事的事实。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方高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方高峰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按调解书中确定的赔偿金额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岑溪市公安局110报警指挥中心证明、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岑公交认字[2011]第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人曾某1、杨某1、文某、黎某、潘某2、肖某、冯某3的证言,被害人潘某1、李某、聂某1、冯某1、冯某2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和被告人方高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高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方高峰在发生事故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方高峰赔偿了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方高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方高峰上诉提出其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其符合宣告缓刑条件,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也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证据供法庭审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高峰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幅内量刑。方高峰在事故发生后能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方高峰积极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方高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对方高峰予以减轻处罚,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作出了全部赔偿,确有悔罪表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对以上情节已予以确认,且在量刑时作了充分的考虑,现上诉人以相同理由提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方高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因方高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三人死亡,八辆机动车受到严重损坏,社会影响恶劣,方高峰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属于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上,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方高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同时劝告原审被告人要吸取教训,积极改造,重塑法制观念,努力做一个遵纪守法、有益于社会的好公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超登 审 判 员  严家鹏 代理审判员  谭巧华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勉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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