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浙江慈吉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之星贸易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慈溪市人民法院
慈溪市
民事案件
一审
浙江慈吉之星汽车有限公司,深圳市东之星贸易有限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59-2号原告:浙江慈吉之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娣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深圳市东之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春羽,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1年1月29日作出(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深圳市东之星贸易有限公司在其开户银行帐户内的存款2600000元。现原告浙江慈吉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保全措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深圳市东之星贸易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内的存款人民币2600000元的冻结。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进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