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湄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湄民初字第306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1979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已成家立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且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已超过2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谢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补偿我10万元损失费。我的确是打了原告,但是仅有两次。2005年两人发生争吵,原告拿剪刀来刺我,但是没有成功。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甲相识恋爱后于1979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已成家立业),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06年3月,原告谢某离家外出,至今未与被告王某甲共同生活。审理中查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放弃分割。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某某原告提供的店口镇金某某区证明原件、户口本复印件、计划生育证明原件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7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当认定为事实婚姻。据此,本案原、被告应当认定为事实婚姻。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坚决不同意和好,致调解未果。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且原、被告自2006年3月至今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放弃要求分割,被告亦不要求法院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王某甲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向兰凤、陈传永、池伟军借款合计人民币58000元,因原告谢某认为被告陈述不是事实,且其亦不清楚上述债务,故对该58000元债务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被告主张原告应当给予其10万元损失费,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剑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婧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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