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郭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郭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646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号。负责人:黄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10月,原告将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处投保,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9日止。2011年6���19日17时30分许,原告丈夫杨某某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后陈村地方,行经积水路段发动机熄火,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车辆经浙江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修复,共花去修理费206948.85元。原告要求被告对车辆损失进行理赔,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6948.85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因本车事故造成发动机进水,该损失系涉水险理赔范围,原告在投保时未投保涉水险,发动机损坏不属于车损险范围。相关条款在保险合同签订之时已明确约定。原告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1388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9日止。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2011年6月19日17时30分许,原告丈夫杨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后陈村地方行经漫水路段发动机熄火,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驾驶员及车辆均拥有合法资格。3、维修清单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浙江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修复共花去修理费用206948.85元。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发动机损坏属涉水险理赔范围;对证据3认为修理费用偏高。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认为修理费用偏高,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投保单一份,责任免除条款告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已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名,也没有收到过责任免除条款,上面的签字也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当时原告购买车辆时系按揭付款,所有的相关手续包括保险均是4s店操作的,原告本人从来没有签过字。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且被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险、机动车辆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从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辆行至积水路段而损坏,已有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修理费为206948.85元,对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车辆因涉水而造成损失,被告是否应当理赔。本院认为,虽然在���告提供的责任免除条款第九条第(五)项中记载,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责任免除条款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该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原告车辆出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的损失金额也在保险金额内,故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206948.8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车辆因未投保涉水险拒赔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郭某某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206948.8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4元,依法减半收取2202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伟松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琳琳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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