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三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裴海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裴海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三初字第296号原告: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京西路524号丹桂园1楼。法定代表人:吴建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群瑜,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江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裴海惠,女,1971年5月9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裴海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海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4年购买了恒茂国际华城小区的商品房,房号为7号楼A单元802室(面积为103.4平方米,每月应缴物业费155.1元),并于2004年7月3日收房入住。原告系合法对恒茂国际华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单位,原告提供了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恒茂国际华城小区的业主,自入住恒茂国际华城小区后,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未能履行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其交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但被告置若罔闻,原告拖欠物业费的行为已经影响到了原告对小区的正常管理,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9771.3元及滞纳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裴海惠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南昌市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物业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签署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交房手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每月每平米1.5元的标准缴纳物业费,未能按时足额缴物业管理费用的,每迟延一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标准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二:被告的缴费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一组、催缴物业费快递详情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欠缴物业费明细单一份,律师催告函一份,证明截止到2011年12月,被告共拖欠物业费9771.3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缴费义务,但被告一直置若罔闻,不予理睬。被告裴海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了如下事实:被告裴海惠系南昌市恒茂国际华城小区7号楼A单元802室业主。2004年5月20日,涉诉小区开发商江西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南昌恒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南昌恒茂国际华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高层住宅的公共性服务费按每月每平米建筑面积1.5元收取,滞纳金按欠缴总费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合同约定的期限为:自2004年5月20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后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接管本物业为止。2004年7月3日,被告裴海惠与江西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好房屋交接手续,正式作为涉诉小区7号楼A单元802室房屋(面积为:103.4平方米)业主入住,并签署承诺书一份,申明本人已详细阅读《业主临时公约》并同意支付物管费,并于入住后开始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从2006年10月起,被告裴海惠拒绝缴纳物管费,原告向被告多次催缴无效,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9771.3元及滞纳金2000元,共计11771.3元。另查明:南昌恒茂国际华城小区至本案开庭时止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合同》、交房手续书、承诺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诉小区房地产开发商江西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原告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属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此行为实际上是开发商代替未来的物业产权人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新建物业管理。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南昌恒茂国际华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享受了物业服务受益者应当及时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据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小区内住宅的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米建筑1.5元收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10月至2011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费用为,103.4㎡×1.5元/月×63月=9771.3元。至于原告提出的滞纳金问题,原告并未诉请按照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违约标准计算,而是请求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无故不缴纳物业管理费长达五年之久,给原告工作带来不便,原告诉请2000元滞纳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海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9771.3元及滞纳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婷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萌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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