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郑连存、韩桂芹等与马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连存,韩桂芹,任向艳,郑铭洋,郑铭涵,马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刘伟,唐山市冀东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赵艳青,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郑连存,男,1953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韩桂芹,女,1952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任向艳,女,1978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久朋,男,34岁,汉族,农民。原告郑铭洋,男,2001年10月16日生,汉族,学生。法定监护人任向艳,女,系郑铭洋之母。原告郑铭涵,女,2007年1月10日生,汉族,学生。法定监护人任向艳,女,系郑铭涵之母。被告马立强,男,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地址:滦县新城胜利路。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伟,男,1986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继伟,男,1982年8月17日生,汉族,职工。被告唐山市冀东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庆,该公司经理。地址唐山市路南区与南新道交叉口东侧。委托代理人刘继伟,男,1982年8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赵艳青,男,1967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原告郑连存、韩桂芹、任向艳、郑铭洋、郑铭涵与被告马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刘伟、唐山市冀东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赵艳青、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顺富独任审判,原告郑连存、韩桂芹及原告任向艳的委托代理人陈久朋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及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的法律顾问将艳敏、唐山市冀东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被告赵艳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立强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连存、韩桂芹、任向艳、郑铭洋、郑铭涵诉称,2011年11月5日16时40分许,郑金龙(原告郑连存、韩桂芹之子,原告任向艳丈夫,原告郑铭洋、郑铭涵的父亲)驾驶冀B×××××号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境内206公里+200米处超车时与马立强驾驶冀02090**号拖拉机相撞。冀B×××××号轿车失控,继续前行与刘伟驾驶冀B×××××号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两车相撞后,冀B×××××号轿车与冀B×××××号轿车相撞后向前滑移过程中,又与赵艳青驾驶冀C×××××号二轮摩托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郑金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郑金龙承担与冀B×××××号轿车相撞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郑金龙承担与冀02090**号拖拉机车相撞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郑金龙承担与冀02090**号拖拉机和冀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的全部责任。冀B×××××号车辆的所有者为唐山冀东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分公司投了交强险,马立强的冀02090**号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赵艳青的冀C×××××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共计33000元。被告马立强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被保险机动车0209033号驾驶人马立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在0209033号机动车驾驶人是有合法有效驾驶证,本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伟辩称,我没有责任,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唐山市冀东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责任,不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辩称,被保险机动车冀B×××××号驾驶人刘伟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在冀B×××××号机动车与驾驶人是有合法有效驾驶证的前提下,本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艳青辩称,我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限额11000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受害人的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郑金龙系原告郑连存、韩桂芹之子、原告任向艳之夫、原告郑铭洋、郑铭涵之父。2011年11月5日16时40分许,郑金龙驾驶冀B×××××号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境内246公里+200米处,超车时逆行,与马立强驾驶冀02.090**号拖拉机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冀B×××××号轿车失控,继续前行又与刘伟驾驶冀B×××××号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两车相撞后,冀B×××××号车辆左侧又被其它红色车辆刮蹭,红色车辆逃逸,冀B×××××号轿车与冀B×××××号轿车相撞后向前滑移过程中,又与赵艳青驾驶冀C×××××号二轮摩托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四车受损,刘伟、赵艳青及乘车人刘艳静、邓会艳受伤,郑金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28日做出了(2011)第0774号事故认定书,逃逸车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与当事人郑金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及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逃逸车当事人与郑金龙共同承担与冀B×××××号轿车相撞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郑金龙承担冀B02090**号拖拉机和冀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马立强、刘伟、赵艳青及乘车人刘艳静、邓会艳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马立强的冀02090**号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24日至2012年2月23日,冀B×××××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赵艳青的冀BC-K3089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此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滦公认定(2011)第0774号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应积极做出赔偿以确保社会和谐与稳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制险范围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连存、韩桂芹、任向艳、郑铭洋、郑铭涵人民币11000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连存、韩桂芹、任向艳、郑铭洋、郑铭涵人民币11000元。三、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连存、韩桂芹、任向艳、郑铭洋、郑铭涵人民币110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顺富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志会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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