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申请人天津市西青区某某热处理厂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石家庄市
民事案件
其他
天津市西青区某某热处理厂
申请公示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九十九条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催字第5号申请人天津市西青区某某热处理厂,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南河镇付村。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厂会计。申请人天津市西青区某某热处理厂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11月2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0500054201xxxxxx,出票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2011年5月19日,到期日2011年11月2日,出票人某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铁路工程三标段项目经理部,连续背书,最后持票人同申请人,支付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铁道支行)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天津市西青区某某热处理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有凤审 判 员 杨庆和人民陪审员 李君辉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丽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