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浒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华龙与陈书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龙,陈书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民初字第325号原告:陈华龙。委托代理人:高方军。被告:陈书华。原告陈华龙诉被告陈书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方军与被告陈书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龙起诉称:原、被告两家房屋相邻,被告在东边,原告在西边,房屋均朝南而建。原告家唯一的出入必须经被告家围墙南边往东出入。1988年9月15日,为解决被告家建房宅基地不足,就占用公用道地及出入行路达成“关于出入行路等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新屋道地南应留足出入行路二米,并且新屋南边不准堆叠,建猪羊舍,只可种植。今年4、5月份,被告在其房屋围墙南边堆叠石块、砖块,并搭建小屋用于养鸡,至原告出入行路仅剩一米左右。原告曾向当地村领导反映,村领导也出面要求被告按照双方订立的协议办理,但被告仍然不听劝阻。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双方订立的出入行路协议的约定,严重妨碍了原告一家的出入行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排除妨碍,搬掉其屋前围墙南边堆叠的全部砖(石)块,并留足至少两米距离的出入行路;二、判令被告拆除行路南边道地上的小屋;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书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方要求留足2米的行路,已经根据协议在新屋道地对出行路留足至2.2米。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行路南边道地的小屋,被告就要求原告屋前围墙(退后)留足50公分。现在被告用砖(石)块堆叠的围墙西侧对出的土地是其使用的柴蓬基。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关于出入行路等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出入行路进行约定,被告新屋道地南应留足出入行路两米,并且新屋南边不准堆叠,建猪羊舍,只可种植的事实。A2.对陈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违反协议,不听劝阻,在新屋道地南堆叠砖块,搭建小屋等,影响原告通行。A3.照片四份,证明被告在自己房屋围墙南边出入行路上堆叠砖块、石块并搭建小屋的事实。A4.原告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居住房屋的四至事实。原告陈华龙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违反协议,不听村干部劝阻,在其新屋道地南堆叠砖(石)块,搭建小屋,影响原告家庭通行事实。证人陈某在出庭作证时称,原告就原、被告之间行路的纠纷向村里反映,被告将争议的出入行路阻碍至宽为1米左右,法院第一次勘验后,被告退了部分,但是走进去的路也只有1米左右,村里也调解了下,但是,被告漫天要价,致调解不成。原来双方协议出入行路要求保持2米,前面不可以堆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但是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手绘草图复印件一份,证明柴蓬基原始情况。本院依职权向慈溪市宗汉街道联兴村村干部陈某所作走访笔录一份、涉案现场勘验笔录两份及现场照片两组。走访笔录中村干部陈某称:双方为出入行路签订的《关于出入行路等协议书》是其作为村干部见证的。纠纷前,双方出入行路是两米,根据协议形成的行路供双方出入行走。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村也进行了调处,但被告未听取村里意见,只能劝原告走司法途径。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和A4,被告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A2,被告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讲的搭建小屋时间不是事实,其搭建小屋是2011年的10月1日至10月8日,行路南堆叠的砖块是8月份堆叠的,并非被调查人讲的4、5月份开始的。本院认定意见为,被调查人陈某作为村干部见证原、被告等为解决出入行路形成《关于出入行路等协议书》,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也积极参与纠纷调处,对其调查的内容基本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A3,被告无异议,但认为经法院勘验后,其已经将堆叠的砖块搬掉,行路留足至2.2米。本院认定意见为,经本院第一次勘验,原告确已在部分行路路段(主要指涉案行路东段)对其堆叠的砖块进行搬离,留足了至少2米行路,但是该组照片能反映原告起诉时涉案行路的状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陈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关于出入行路等协议书》中第4条载明的“陈书华原柴蓬基要打横,新屋南除柴蓬基外,书华不准堆叠,更不准建猪羊舍,只可种植”中的柴蓬基,不是其现在(用砖块)围起来的柴蓬基。本院认定意见为,被告陈书华确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且证人作为见证原、被告等为解决出入行路形成《关于出入行路等协议书》的村干部,其证言基本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原告认为,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是其单方制作图纸不在证据范围之内。本院认定意见为,被告当庭提供,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单方制作草图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向宗汉街道联兴村村干部所作的走访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对勘验笔录和勘验照片无异议,对走访笔录认为,村干部是有纠纷才来协商,其余均无异议。上述走访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位于被告西边,房屋均朝南而建。原告家出入必经被告屋南行路。1988年9月15日,被告建造房子时,为了利用原出入行路,原、被告等签订了《出入行路等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新建房屋时新屋道地南留足出入行路二米”。被告于2001年左右在新屋道地周围建了围墙。2011年4、5月份开始,被告陆续在屋前堆叠砖块,也在屋前空地上建造了小屋。至2011年8月,被告在涉案行路上堆叠的砖(石)块,妨碍了原告出入行路,故致原、被告双方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在法院第一次勘验后,原、被告一致同意行路宽度留至“被告西围墙向南临河方向扩展2.2米,被告东围墙外侧花坛向河方向往南扩展2.2米,并保持道路畅通”(勘验笔录中的西围墙根据现状是指被告南围墙的西外侧,东围墙指南围墙的东段),双方对此无异议,并在勘验笔录上签名确认。经法院第一次勘验后,被告已经在南围墙东段花坛(南)外侧向河方向往南扩展行路,搬离了部分砖块,留足了2米行路,而南围墙西段对出行路以及涉案行路往西至原告家的延伸部分,仍堆叠了砖(石)块,行路最窄处经勘验不到2米。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方又提交了相关情况说明,称庭审结束后,被告又将自行局部拓宽的行路上再次堆叠砖块设置障碍,该行路基本已经恢复到至起诉时的状态,并提供了相应照片。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现原、被告双方为处理相邻通行关系而订立了《关于出入行路等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陈书华新建房屋时新屋道地南应留足出入行路二米”和“书华不准堆叠,更不准建猪羊舍,只可种植”等条款系协议中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从整个协议内容和当初签订协议背景及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分析来看,协议中约定的“陈书华新建房屋时新屋道地南应留足出入行路二米”不仅仅包括被告房子对出的路段,应指被告房子对出通向原告家的整条行路。双方所在村村干部对双方出入行路处理纠纷产生原因、解决方式等方面情况较为了解,其提及村里在解决双方纠纷时,“多次找陈书华谈话,让被告拆除砖块以及小屋,但是陈书华不听劝阻”,且双方在《关于出入行路等协议书》中约定的“不准堆叠”的意思表示,也是出于行路通行便利的考虑。现原告主张被告搬掉其围墙南边堆叠的砖(石)块,并主张行路留足2米,基本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擅自在其围墙前原告出入行路上堆叠砖(石)块,妨碍原告出入通行,显然不符合相邻关系的处理。被告陈书华主张其用砖(石)块围叠的行路西段前的柴蓬基使用权是被告的,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因双方签订《关于出入行路等协议书》在前,被告建造围墙在后,故本院第一次组织勘验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行路留至宽为2.2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行路南边的小屋,因该小屋被告搭建时,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故可由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堆叠在其南围墙西段外侧向南2.2米至南围墙东段花坛(南)外侧往南2.2米范围内以及行路往西延伸路段上堆叠的砖(石)块;二、驳回原告陈华龙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君亚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胡进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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