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在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60号庆春电影大世界二楼喜洋洋电玩城,趁被害人俞心悦玩游戏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游戏机台板上的苹果牌IPHONE4(16G)手机1只。得手后,被告人毛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巡逻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421元。案发后,上述手机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俞心悦的陈述,证人魏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傅程(代)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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