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虞丰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董某某、董某某与被告浙江××天××有限公司与浙江××天××有限公司、上虞市中××电××工××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董某某与被告浙江××天××有限公司,浙江××天××有限公司,上虞市中××电××工××司,上××司,倪甲,孙某,倪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丰商初字第259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某。被告浙江××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倪甲。被告上虞市中××电××工××司,住所地上虞市丰××号。法定代表人孙某。被告上××司,住所地上虞市丰惠镇××路××路东面法定代表人倪甲。被告倪甲。被告孙某。被告倪乙。上述六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浙江××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天袜业公司”、上虞市中××电××工××司(以下简称为“中惠电动公司”)、上××司(以下简称为××智能公司”)、倪甲、孙某、倪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新天袜业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新天袜业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8日到2011年6月17日,并约定利息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逾期还款则按2‰每天支付违约金。被告中惠电动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丰某某百丰公路创业路东面的房产土地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房产面积为12178.7平方米,房产证号为00××42号、00××41号、00147347号、00××47345号、00××47346号,土地面积为10389平方米,土地证号为024196**号。合同签订当天该抵押物就在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虞某商字第274769号证)。同时,被告新天智能公司、倪甲、孙某、倪乙也先后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新天袜业公司仅仅归还了100万元的借款本金,尚有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新天袜业公司某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600万元、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87.2万元(违约金为每天12000元,从2011年6月1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算至2011年11月20日,起诉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依法判定);2、对被告中惠电动公司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原告对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新天智能公司、倪甲、孙某、倪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新天袜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按上述利息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10月1日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新天袜业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被告中惠电动公司将房产土地抵押给原告,担保范围为担保法规定的范围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新天袜业公司如逾期还款则按2‰每天支付违约金等事实;2、抵押协议、抵押物登记证(虞某商字第274769号)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中惠电动公司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为被告新天袜业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委托合同二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需花费律师费186000元(按600万元以省收费某准计算)的事实;4、同意担保书、承诺书各二份,以证明被告新天智能公司、倪甲、孙某、倪乙同意对被告新天袜业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惠电动公司承诺在被告新天袜业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原告代表其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拍卖抵押物及担保范围包括诉讼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事实;5、律师函及快递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向被告催讨的事实;在庭审后,原告提供下列证据:6、转帐支票、收费发票、“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某准的通知”(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物价局下发)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86000元。被告新天袜业公司、中惠电动公司、新天智能公司、倪甲、孙某、倪乙辩称:被告新天袜业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已归还本金100万元均是事实,但已支付利息1151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既支付利息又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新天袜业公司同意归还借款本息,在还未确定其能否归还本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走拍卖程序为时过早。在人保、物保并存情况下,首先应由相应的抵押物来偿还,至于其他担保人只能对担保之外有关费用进行担保,且抵押物已足够清偿原告债权,故原告不能重复要求担保人新天智能公司、倪甲、孙某、倪乙承担担保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六被告提供下列证据:7、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三份,以证明被告新天袜业公司因该笔借款已支付给中间人谢某某部分利息84万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口头申请证人孙某某、钱某到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新天袜业公司支付利息的具体金额,本院予以准许8、证人孙某某庭审调查笔录一份,孙某某陈述:我是新天袜业公司出纳。新天袜业公司向董某某借款700万元,利息按四分计算,一个月28万元,前三个月每月支付利息28万元,共计84万元,都是我经手从银行里提款的。此后的利息是陆续支付,其中6万元、8万元是我经手,123000元从我的卡里取出的,另二笔2万元和3万元是老板娘经手的。上述利息都交付给了该笔借款中间人申发担保公司的谢某某,收据谢某某一笔也没出具过。9、证人钱某庭审调查笔录一份,钱某陈述:我是新天袜业公司的副总,负责管理财务。新天袜业公司向董某某借款700万元,由申发担保公司的谢某某做中间人,约定利息四分,一个月28万元。新天袜业公司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谢某某利息,收据谢某某一笔也没出具过。原本贷款是要下来的,归还借款的日子都算好了,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贷款没有下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利息具体约定不明,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对证据2、证据4、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应向法庭提供实际已支付律师费的依据,并表示如原告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提供,则由法庭予以审核,无需另行开庭组织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存有异议,认为只收到过被告新天袜业公司支付到2011年9月底按三分计算的利息。对证据8,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人陈述的情况并不清楚,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对证据9,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核证,认为证据1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证明被告新天袜业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中惠电动公司愿以其房产土地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等事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证据2,证据4、证据5六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证明被告中惠电动公司愿以其名下的房产土地为被告新天袜业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新天智能公司、倪甲、孙某、倪乙同意为被告新天袜业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新天袜业公司进行催讨等事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证据6虽系原告庭后提供,但六被告已在庭审中表示由法庭对原告提供的实际支付律师费的依据予以审核,无需另行开庭组织质证,故本院不再另行开庭组织双方质证。该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能与证据3相印证,且计费某准符合相关规定,对于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86000元的事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是取款回单,无法证明该款的交付对象,因此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证据9仅能说明被告新天袜业公司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该笔借款的中间人谢某某按四分计算的利息,并不能据此证明向原告支付按四分计算的利息。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新天袜业公司、中惠电动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新天袜业公司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借款利息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被告中惠电动公司愿将其拥有的房产土地抵押给原告,为被告新天袜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作担保,担保范围为担保法规定范围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被告新天袜业公司承诺按期还款,如逾期则按2‰每天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当日,原告与被告中惠电动公司签订抵押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中惠电动公司愿将其拥有的位于丰某某百丰公路创业路东面的土地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新天袜业公司上述借款担保;抵押房产产权人为中惠电动公司,面积为12178.7平方米,房产证号为00××42、00××47341、00××47347、00××47345、00××47346、土地面积为10389平方米,土地证号为024196**号。同日,双方到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物登记证号为虞某商字第274769号)。被告新天智能公司、倪甲、孙某、倪乙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书”,愿为被告新天袜业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2011年5月18日,原告按约将700万元交付给被告新天袜业公司。同年6月17日,被告新天袜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借款于2011年7月17日归还,如逾期归还,则由抵押权人代表抵押人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抵押人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剩余部分由本单位(人)领取,不足部分仍由本单位(人)偿还。同日,被告中惠电动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授权抵押权人董某某在新天袜业公司不能依约履行债务时,董某某有权将抵押物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抵押权人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剩余部分由本单位(人)领取,不足部分仍由本单位(人)偿还。2011年7月18日,钱某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书”,愿为2011年5月18日被告新天袜业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作连带责任担保。但到期后,被告新天袜业公司仅归还本金100万元,尚有本金600万元和利息未予归还。为此,原告于2011年10月委托律师向被告新天袜业公司发函,要求其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新天袜业公司仍未归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共支付律师费186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新天袜业公司已支付至2011年9月底按三分计算的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以600万元为本,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计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为399351.23元。因被告新天袜业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自2011年10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钱某和被告中惠电动公司、新天智能公司、倪甲、孙某、倪乙亦未尽担保之责,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天袜业公司、中惠电动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除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外,其余内容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中惠电动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被告中惠电动公司、新天智能公司、倪甲、孙某、倪乙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担保书”,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由于原告与被告中惠电动公司已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抵押已生效。被告新天袜业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原告认可被告新天袜业公司已支付至2011年9月底按三分计算的利息,该利率标准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由于利息已实际清偿且系被告新天袜业公司自愿给付,故本院不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债权既有人保又有物保,为此原告享有选择权,既可选择行使保证债权,也可行使担保物权。由于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且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新天袜业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要求对被告中惠电动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新天智能公司、倪甲、孙某、倪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款协议和担保书上均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担保法规定之范围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惠电动公司、新天智能公司、倪甲、孙某、倪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但因借款协议对被告新天袜业公司逾期还款是否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天袜业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六被告提出的在人保、物保并存情况下,首先应由相应的抵押物来偿还,至于其他担保人只能对担保之外有关费用进行担保,且抵押物已足够清偿原告债权,故原告不能重复要求担保人被告新天智能公司、倪甲、孙某、倪乙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董某某借款600万元、支付利息399351.23元,合计人民币6399351.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天××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董某某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以600万元为本、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与前款一并执行;三、如被告浙江××天××有限公司不履行,则原告董某某有权以被告上虞市中××电××工××司的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一、二两款应履行款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186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上××司、倪甲、孙某、倪乙对上述一、二两款应履行款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186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9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1904元,原告负担12516元,六被告负担59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904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徐剑英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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