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杭商终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与建德市××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德市××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1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村××龙湾。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村××龙湾。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卢某某。上诉人建德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峰化工公某)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立精细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22日,科立精细公某作为甲方(出租人),陈某某作为乙方(承租人),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租赁范围乙方租赁甲方二期第一幢厂房(含该厂房前面空场地及后面一半空场地),食堂水、电、汽等设施双方共同使用,但食堂第二层用房归乙方使用;租赁期限暂定三年,即从2004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0日;租金及支付方式,每年租金100000元,三年共计300000元,分年度支付,每年先交后用”。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了“乙方生产化工产品,在依法生产经营的前提下,甲方允许乙方挂靠,双方共用甲方执照,直至乙方申领执照后为止”,以及“乙方在租赁期内不得损坏所租赁房屋结构,否则应赔偿经济损失”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后,兴峰化工公某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准成立。租赁期间届满时,双方于2007年9月28日续签了《租赁协议》,约定:兴峰化工公某向某立精细公某承租上述厂房及场地等,租赁期限从2007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29日,租金每年100000元,分年度支付,每年先交后用。同时,双方在该协议中另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不得损坏所租赁房屋结构,否则应赔偿经济损失”等内容。双方签约后,兴峰化工公某继续在科立精细公某出租的厂房及场地内生产化工产品。2009年9月,科立精细公某预先通知兴峰化工公某,租赁期间届满时科立精细公某不再出租该厂房及场地等,要求兴峰化工公某作好机器拆除等搬迁准备工作,以便租期届满时能按时腾空所租厂房,但直至2010年9月29日租赁期限届满时,兴峰化工公某也未腾空所租厂房,并且继续使用租赁的厂房及场地等租赁物,进行化工产品生产经营活动。2010年11月8日,科立精细公某在其要求兴峰化工公某赔偿厂房损坏部分进行修复所需的费用,并支付相应租金未果的情况下,通过断电方式,迫使兴峰化工公某停止生产。此后,兴峰化工公某一直未腾空所租赁的厂房;期间,科立精细公某要求兴峰化工公某修复其损坏的租赁厂房或者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但双方多次协商未成,并于2010年12月31日、2011年3月16日二次发生冲突,兴峰化工公某曾打110电话报警,由公安机关出警协调,民警告知双方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2011年1月25日,兴峰化工公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解决,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因双方在搬迁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故兴峰化工公某申请撤诉,获得原审法院准许。兴峰化工公某于2011年4月28日前腾空向某立精细公某所租赁的厂房及场地,并对所租厂房的屋顶铁皮进行了修复,但科立精细公某认为兴峰化工公某并未对房梁、防爆灯等设施进行修复,为此科立精细公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科立精细公某与兴峰化工公某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科立精细公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兴峰化工公某使用,但兴峰化工公某在租赁期限内损坏了其向某立精细公某所承租的房屋结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科立精细公某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租赁期间届满前一年,科立精细公某已预先通知兴峰化工公某,明确表示租赁期间届满时其不再出租该厂房等租赁物,让兴峰化工公某提前作好机器拆除等搬迁准备工作,但是兴峰化工公某在租赁期间届满时并未拆除机器,腾空所租赁的厂房,并返还租赁物,反而继续使用租赁厂房等租赁物,进行化工产品生产活动,直至2010年11月8日,科立精细公某采取断电措施,迫使兴峰化工公某停止了生产。租赁期间届满后,即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1月8日期间,兴峰化工公某继续使用租赁物,给科立精细公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该损失可按年租金100000元折算计人民币10685元(39天*273.97元/天=10685元),应由兴峰化工公某予以赔偿。在兴峰化工公某腾空所租厂房,并完成搬迁工作之前,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期间,因兴峰化工公某未对其损坏所租赁的厂房进行修复或者赔偿相应损失,也未支付实际占用租赁的相应租金损失,双方自行协商未成,致使兴峰化工公某实际占用租赁物,给科立精细公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该损失可按年租金100000元折算计人民币46575元(170天*273.97元/天=46575元)。综观全案各种情况,并根据利益衡平原则,科立精细公某所遭受的该项损失亦应由兴峰化工公某予以赔偿。综上,兴峰化工公某应赔偿科立精细公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7260元。兴峰化工公某要求原审法院驳回科立精细公某诉讼请求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庭审中,科立精细公某放弃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这是其处分民事实体权利的自主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因此,科立精细公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兴峰化工公某赔偿科立精细公某租赁期间届满后至租赁厂房及场地等租赁物返还之前的损失人民币5726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科立精细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270元,合计人民币2307元,由科立精细公某负担385元,兴峰化工公某负担1922元。当事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法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宣判后,兴峰化工公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2010年9月29日双方的租赁合同到期,因为双方就租赁期间的房屋自然损害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科立精细公某阻止兴峰化工公某的搬迁。为了不影响兴峰化工公某对他人的供货而继续在租赁内生产,但是在此期间内双方一直是正常沟通协商,同时兴峰化工公某也找当地政府工业办公室、分管副镇长、镇党委书记出面协商,都某某立精细公某的要求过高而无法达成。到2010年11月3日(原审判决认定到11月8日),科立精细公某就冒然断电致使兴峰化工公某全面停产。其后兴峰化工公某还曾口头提议:兴峰化工公某放在镇工办人民币50万元作为保证金,让兴峰化工公某搬迁。仍被科立精细公某拒绝。到2010年12月4日科立精细公某进一步扣押兴峰化工公某的所有物质并书面通知兴峰化工公某:“在双方未达成任何协议之前贵公某的物质一律不得随意出入”。无奈之下在2010年12月31日兴峰化工公某强行搬迁,双方发生争执并向公安机关报警但仍未能解决。于是2011年1月份兴峰化工公某向建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排除搬迁的妨碍。在建德法院的调解下兴峰化工公某于2011年3月15日搬迁,但仍有部分财产被其查封无法搬迁。基于上述事实,兴峰化工公某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证明科立精细公某阻碍兴峰化工公某搬迁的事实,故未能搬迁并非兴峰化工公某的责任,原审法院相关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到期后的租赁损失是科立精细公某自己造成的,并且也造成了兴峰化工公某近300万元的设备闲置达数月之久,对此兴峰化工公某保留其追诉的权利。2010年11月份以后科立精细公某既不让兴峰化工公某生产又不让兴峰化工公某搬迁,其中兴峰化工公某并不存在过错,何况协商不成也是科立精细公某过高的要求所致。因此造成的损失也是科立精细公某阻止搬迁所致,其损失完全应自行承担。另外,依据《合同法》第119条之规定,非违约方具有减损义务。科立精细公某阻止搬迁造成未能腾空的损失,也是科立精细公某自行扩大造成的。科立精细公某不履行减损义务不说,反而积极采取增损行为,而一审法院未判决科立精细公某承担增损行为的任何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科立精细公某承担科立精细公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关于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对相关证据的采信也是正确的。关于兴峰化工公某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之所以导致本案的纠纷是因为兴峰化工公某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仍没有搬迁的意思表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兴峰化工公某仍在租赁的厂房内进行生产,后来科立精细公某无奈采取强制断电的措施,兴峰化工公某才无法生产,兴峰化工公某要求搬迁也是在科立精细公某采取断电措施后不得已为之的。因为兴峰化工公某损坏了厂房的相关设施,科立精细公某要求兴峰化工公某修复后才能搬迁。一审支持2010年9月30日到2011年4月28日的期间即合同到期后,到兴峰化工公司××时间内的房屋租金损失是正确的。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双方租赁关系及权利义务,合同已作出明确约定。合同法对租赁到期后如何处理也作出处理,同时根据合同法及物权法相关规定,企业之间基于合同及其他关系,在未履行相应的义务之前,作为权利人有权留置其相应的财产,双方之间的纠纷经过原审法院调解后,兴峰化工公某才搬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兴峰化工公某向本院提交了梅城镇政府工业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发生纠纷后,梅城镇人民政府是知情的,许乙于2010年12月31日曾派邱锦平、吴某去处理纠纷。经质证,科立精细公某对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情况说明所载明的内容,纠纷的原因是兴峰化工公某未修复损坏的厂房,同时还拖欠租金,故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情况结合兴峰化工公某向一审法院中提交的《证明》可以反映双方之间因厂房租赁而发生纠纷,故而影响搬迁,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兴峰化工公某可以不承担或只需部分承担本案所涉的损失。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2007年9月2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29日。在双方未继续签订租赁协议的情况下,兴峰化工公某理应在上述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前,提前准备并按时搬迁,但兴峰化工公某继续占用厂房进行生产,直至科立精细公某以断电的方式要求其停止生产,故兴峰化工公某存在过错在先。此后,由于双方之间就租赁期间损坏厂房之赔偿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搬迁未能顺利进行。兴峰化工公某认为其被断电停止生产后,因科立精细公某阻止其搬迁故使得租金损失扩大,不应由其全部承担。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科立精细公某多次要求兴峰化工公某对损坏的厂房进行修复或者赔偿,并要求支付相应租金,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兴峰化工公某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也表明,其对租用的房屋进行了改变,而双方租赁协议也明确“不得损害租赁房屋结构和其他公用设备,否则应赔偿经济损失”。据此,兴峰化工公某理应在租赁期满时对房屋损坏予以修复,以便科立精细公某接受完整的厂房后继续使用。科立精细公某在双方因纠纷而诚信缺失的情况下,要求兴峰化工公某在搬迁的同时按租赁合同对损坏的厂房进行修复或者赔偿合情合理。兴峰化工公某应承担该部分租金损失扩大的责任。另外,根据兴峰化工公某在原审中的陈述,其在2011年4月14日、15日开始搬迁,到4月28日全部搬迁完毕。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利益平衡原则,判决兴峰化工公某承担2011年4月28日之前的租金损失并无不当。兴峰化工公某要求科立精细公某承担扩大部分的直接损失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兴峰化工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建德市××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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