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再华与田向华、田学恩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再华,田向华,田学恩,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杭州佳丽奇车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杨明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周玲飞,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周再华。委托代理人朱晓君。被告田向华。委托代理人田学恩。被告田学恩。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委托代理人李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明举。委托代理人袁文斌。被告杭州佳丽奇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曾凝钰。被告杨明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姜跃武。委托代理人钱昂。被告周玲飞。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负责人倪建月。委托代理人王阳。原告周再华为与被告被告田向华、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许昌公司)、杭州佳丽奇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丽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杨明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江苏公司)、周玲飞、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拱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田学恩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再华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君,被告田向华的委托代理人田学恩、被告田学恩、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铮、被告联合保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被告人保萧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凝玉、被告天安保险拱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丽奇公司、杨明显、周玲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再华诉称:2008年4月13日11时30分许,田向华驾驶XX公司的豫K×××××号/豫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绕城公路107KM+400M处与前方由裴文浩驾驶的浙F×××××号江淮轻型普通货车、桑建海驾驶佳丽奇公司的浙A×××××号江淮轻型普通货车、杭持胜驾驶杨明显的苏A×××××号桑塔纳轿车、周彦通驾驶周玲飞的浙A×××××号桑塔纳轿车、浙A×××××小客车(不要求事故处理)、浙A×××××号大货车(不要求事故处理)追尾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乘坐在浙F×××××号江淮轻型普通货车的周再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勘察认定:田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均不负事故责任。周再华经治疗,仍留有后遗症。经鉴定,其购车两个十级伤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田学恩、XX公司赔偿损失190059.52元,联合保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内赔偿损失,人保萧山公司、联合保险江苏公司、天安保险拱墅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周再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驾驶员、车主身份证明,证明肇事车辆的车辆信息以及投保信息;3、病历卡,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4、医疗费发票;5、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6、交通费发票。被告XX公司答辩称:1、豫K×××××号/豫K×××××挂号货车是其公司以分期付款并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出卖于田学恩的,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其公司不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民事责任。二、XX公司不是豫K×××××号/豫K×××××挂号货车的实际使用者也不是该车运输活动的从事者,也不是豫K×××××号/豫K×××××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三、XX公司没有从豫K×××××号/豫K×××××挂号货车的运输活动中收取任何收益。四、由于事故豫K×××××号/豫K×××××挂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保险公司在该车所投保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付。五、保险公司应当按新的交强险限额赔付。请求驳回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一份,证明车辆已经转让给了田学恩。被告田向华、田学恩答辩称:对于车辆买卖事实没有异议,对于田向华系田学恩雇员没有异议。田学恩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5万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联合保险许昌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时间是2008年4月份,原告起诉时间是2011年,原告的起诉超过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便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没有问题,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只应合理的支付保险金,不应该支付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萧山公司答辩称:其公司承保车辆不负事故责任,故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40天,按15元/天补助。误工费应以2554元/月,以10个月+住院42天为误工期限。护理费按护理期限72天为宜,护理标准为6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一个10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营养费认可8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请人民法院酌情确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联合保险江苏公司答辩称:其公司承保车辆不负事故责任,故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由于全责方是主挂车,交强险限额为244000元,已经能够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无责方的保险公司无需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的赔偿清单,只有医疗费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其公司认可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其公司认可营养费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8元/天,护理费45元/天,期限按鉴定结论。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天安保险拱墅公司答辩称:其公司承保车辆不负事故责任,故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佳丽奇公司、杨明显、周玲飞未作答辩。被告田向华、田学恩、联合保险许昌公司、佳丽奇公司、人保萧山公司、杨明显、联合保险江苏公司、周玲飞、天安保险拱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对方当事人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4,XX公司提出医疗费经核实为67556.82元,其余到庭被告表示认可该数字,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联合保险许昌公司提出,鉴定是单方委托的,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显示结果的赔偿系数应是11%,不应是12%。关于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仅仅是鉴定意见,具体的赔偿日期应根据伤情,100天足以恢复,评估明显过高。其公司认为这个不属于司法鉴定结论,只是一个评估报告,三期请法院酌情确定。人保萧山公司提出只能构成一个十级伤残。田向华、田学恩、XX公司、天安保险拱墅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联合保险许昌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对于XX公司提交的证据,联合保险许昌公司提出,其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对事实不知情。周再华和其余到庭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13日11时30分许,田向华驾驶XX公司的豫K×××××号/豫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绕城公路107KM+400M处与前方由裴文浩驾驶的浙F×××××号江淮轻型普通货车、桑建海驾驶的佳丽奇公司的浙A×××××号江淮轻型普通货车、杭持胜驾驶的杨明显的苏A×××××号桑塔纳轿车、周彦通驾驶的周玲飞的浙A×××××号桑塔纳轿车、浙A×××××小客车(不要求事故处理)、浙A×××××号大货车(不要求事故处理)追尾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乘坐在浙F×××××号江淮轻型普通货车的周再华、裴文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勘察认定:田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均不负事故责任。豫K×××××号/豫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联合保险许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XX公司。2006年10月26日,XX公司与田学恩签订《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一份,将车辆转让给了田学恩。田向华系田学恩雇员。佳丽奇公司为浙A×××××号江淮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杨明显为苏A×××××号桑塔纳轿车在联合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周玲飞为浙A×××××号桑塔纳轿车在天安保险拱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周再华被到医院进行抢救,前后三次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7556.82元,其中田学恩垫付了50000元医疗费。2011年8月1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周再华的伤害构成两个10级伤残。误工1期限建议为14个月,护理期间建议为4个月,营养期限建议为3个月。周再华支付鉴定费1700元。根据周再华提交的证据,治疗期间其支付交通费16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并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但其中无过错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联合保险许昌公司系事故全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人保萧山公司、联合保险江苏公司、天安保险拱墅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损失总额不超过各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故各保险公司应当按各自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用,应当由实际车主田学恩承担赔偿责任。田向华对造成事故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田学恩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抗辩称,其已经将车辆转让给了田学恩,不具有营运利益,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纳。联合保险许昌公司提出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保护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事故造成周再华伤残。周再华在评残鉴定后其损害后果才最终确定,故对于联合保险许昌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为:1.周再华因医疗产生费用67556.82元。本案中原告方按该金额全额主张赔偿,但经查明其中有5万元系田学恩垫付,如原告全额主张将产生重复取得的后果。故本院在本案中仅支持原告自负部分的医疗费。对于田学恩垫付部分,其可以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垫付款项的赔付;2.残疾赔偿金65661.6元;3、误工费35756元;4、护理费1021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有误,应当按每天15元的标注计算,为600元;6、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7、鉴定费1700元;8、交通费169元,以上合计133459.42元。保险公司均称其不承担鉴定费,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再华损失人民币121229.4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再华损失人民币5510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再华损失人民币5510元;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再华损失人民币5510元;五、田学恩赔偿周再华损失人民币1700元;田向华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应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周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帐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1元,由周再华负担554元;由田学恩负担1497元,田向华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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