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绥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黑兴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绥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黑兴兴,男,生于1980年3月29日,汉族,文盲,陕西省绥德县薛家峁镇人。2011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1)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黑兴兴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铭、薛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黑兴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黑兴兴在绥德县工商银行大厅闲转时,看到被害人徐某某在银行柜台取走人民币8万元现金向绥德县汽车站方向走去,便起了盗窃之意,骑摩托车尾随其后。后被害人徐某某驾驶自己的陕KN80**银灰色丰田RAV4汽车行至绥德县政府广场后停车离开,被告人黑兴兴便趴在汽车车窗上,通过车窗玻璃看到装钱的牛皮纸袋仍在车内,因当时绥德县政府广场人多,未实施盗窃。约半小时后,被害人徐某某驾车离开,被告人黑兴兴继续尾随其后,司机作案。等到被害人徐某某将车停在三十米通道“汪记面馆”附近的十字路口离开后,被害人黑兴兴便用从家里拿的斧头将被害人徐某某的汽车正驾驶车窗玻璃砸碎,爬进车内盗走装有人民币8万元现金的牛皮纸袋,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后来到绥德县滨河大道五一队25号楼三单元地下室。后被告人黑兴兴将人民币8万元现金装入自己的衣服口袋,将牛皮���袋扔在该地下室走廊处,并将自己所骑摩托车扔在滨河大道五一队16号楼四单元楼下。当日,被告人黑兴兴便在绥德县辛店村陕北汽车城奇瑞店内用韩某某的身份证购买了一辆奇瑞“奇云3”汽车。随后,被告人黑兴兴驾车回到滨河大道五一队16号楼下,取走摩托车上的斧头,并在千狮桥上将斧头扔进无定河内。综上,被告人黑兴兴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现金人民币8万元,用其中人民币58800元购买车辆(破案后将车辆退赔失主),其余赃款均被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黑兴兴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黑兴兴判处十一年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黑兴兴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黑兴兴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王某甲、徐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户籍证明,物证绥德县工商银行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黑兴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8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黑兴兴能主动将用部分盗窃赃款购买的车辆返还失主,且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较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黑兴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使用的摩托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海森审判员  王 春审判员  王海波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党飞跃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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