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宏亮与闻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宏亮;闻剑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550号原告:王宏亮。委托代理人:孟淑秀、陈权。被告:闻剑华。原告王宏亮诉被告闻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淑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闻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该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亮诉称:2003年10月30日,经绍兴县柯桥兴越房产信息部撮合,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坐落于绍兴县柯桥街道兴越西区4幢103室房屋一套及车棚一间出卖给原告,总价251616元,原告应于2003年10月30日前支付购房款180000元,于交付钥匙后支付61616元,于产权过户后付清余款10000元等。嗣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却至今未能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另据原告了解,上述房屋产权证早已可以办理。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协助将绍兴县柯桥街道兴越西区4幢103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闻剑华辩称:原告所称的房屋买卖情况属实,被告同意协助原告过户。但是涉案房屋在浙江凌达实业有限公司诉王宏亮一案过程中已被绍兴县人民法院查封,而且被告妻子也对房屋买卖存有异议,她不同意过户。据此,涉案房屋现在不能过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坐落于绍兴县柯桥街道兴越西区4幢103室,建筑面积为121.98平方米,系被告于2003年通过拆迁安置获得。200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连同配套车棚作价251616元出卖给原告,原告应于2003年10月30日支付房款180000元,其余房款在交付钥匙后付清,其中需要留存10000元在产权过户后付清,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其它费用包括管道煤汽、有线电视、水电押金均由原告负担等。签约当天,原告支付被告180000元。2005年7月10日,原告又支付被告购房款60000元及其他押金等费用4960元,被告则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另认定,2010年7月,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凌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戴秋苹、王宏亮欠款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浙江凌达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向绍兴县柯桥街道办事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查封了涉案房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浙江凌达实业有限公司表示在原、被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在不损害其利益的前提下,愿意给予协助。2012年1月,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于被告名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条、浙江凌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函件,被告提供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的调查工作追记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签订合同之后,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按约收到房款并向原告交付房屋,由于被告在签约时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产权过户事宜且原告同意承担过户费用,故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的债务。由此,原告请求办理涉案房屋产权于自己名下的首要条件是被告先将房屋产权登记于自己名下,然后再过户给原告。事实表明,被告已于2012年1月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于自己名下,尽管未有证据显示被告亦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于自己名下,但由于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已取得登记,其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已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据此,原告目前未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系由被告违约造成,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表示愿意承担产权过户所需的全部费用,此无损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目前无法过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未到庭参加最后一次庭审,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闻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王宏亮将坐落绍兴县柯桥街道兴越西区4幢103室的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于王宏亮名下,办理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王宏亮负担。案件受理费50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60元,合计8034元,由闻剑华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7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春盛审 判 员  申 宁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钰婷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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