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林时坤���劫罪,林时坤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时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时坤。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时坤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温苍刑初字第9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时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林时坤来到苍南县灵溪镇城北一街与光明路交叉口,见被害人张某独自在城北一街53号前,便冒充警察以抓卖淫女为由进行威胁,并揪住张某头发将其拉上一辆三轮车,带至灵溪镇“陈明旅馆”202房间。在该房间内,林时坤强��与被害人张某发生性关系,并当场劫走张某现金200元后离开房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时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陈明旅馆”旅客住宿登记簿,接警单,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林时坤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责令被告人林时坤退赔赃款人民币200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原审被告人林时坤上诉称其没有冒充警察将被害人强行带至宾馆,也没有抢劫及强奸被害人,其仅以嫖客身份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窃取被害人部分钱财,故不构成强奸罪与抢劫罪��其原有罪供述系被刑讯逼供情况下所作,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林时坤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林时坤原有二次供述均称其冒充警察将被害人张某强行带走,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的印证;而林时坤在宾馆里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劫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系林时坤归案后主动供述,并有被害人随后所作的陈述予以印证。林时坤提出其被刑讯逼供的意见,但并不能提供被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等具体线索,缺乏证据支持;其辩解自己系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而非强行劫取的上诉意见,不仅与其原有罪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相悖,而且与其翻供后所作的供述矛盾。综上,林时坤诉称没有冒充警察实施抢劫���强奸行为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时坤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应予数罪并罚。林时坤有犯罪前科,且认罪态度差,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林时坤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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