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牟洪芳、牟华等与刘帅、李建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4号原告牟洪芳。原告牟华。原告牟衍东。原告孙杜氏。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夏顺章,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帅,居民。被告李建员。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友诚,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4-5楼。负责人陈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闻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牟洪芳、牟华、牟衍东、孙杜氏与被告刘帅、李建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培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彩莲、代理审判员周嫦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洪芳及牟洪芳、牟华、牟衍东、孙杜氏的委托代理人夏顺章,被告刘帅、李建员的委托代理人王友诚,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洪芳、牟华、牟衍东、孙杜氏诉称,2011年10月25日6时35分许,刘帅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安路与向阳路交叉路口处时,车前部与沿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行横道的孙树欣驾驶的自行车左侧碰撞,致孙树欣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刘帅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李建员,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398920元,丧葬费1954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39.1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479305.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刘帅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李建员,实际已经卖给刘帅所有,两者没有车辆买卖协议。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李建员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刘帅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李建员,实际已经卖给刘帅所有,两者没有车辆买卖协议。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6时35分许,刘帅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安路与向阳路交叉路口处时,由于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车前部与沿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行横道的孙树欣驾驶的自行车左侧碰撞,致孙树欣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损坏。原告为此花去抢救费3205.80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477511.46元,其中医疗费3205.8元、死亡赔偿金398920元、丧葬费1954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39.1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000元。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刘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树欣无责任。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安丘市中医院的门诊单据四张,证明孙树欣花去医疗费3205.80元;3、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王家庄街道闫戈庄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孙杜氏有三子女;4、潍坊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杜氏在1991年5月1日起随孙树欣居住生活;5、尸检报告一份、火化证明一份、居民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孙树欣因交通事故死亡;6、交通费单据八张,计款1735元;7、孙树欣工资存折一份、安丘市医疗保险手册一份,证明死者孙树欣系城镇职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户口本两份,证明孙杜氏与孙树欣的身份关系;9、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王家庄街道闫戈庄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孙杜氏在1991年5月1日起随孙树欣居住生活;10、交通费单据三张,计款575元。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工资存折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尸检报告均无异议,原告应同上提交死者的户口注销证明;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潍坊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明力,应提供所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王家庄街道闫戈庄村村委证明有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明力,应由相应的户籍管理部门出具;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安丘市医疗保险手册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此姓名与死者姓名不一致;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中的飞机票不予认可,此超出了交通费的标准,南宁市定额发票没有时间记载,不予认可,其他交通费发票请求法庭酌定;三被告对医疗费门诊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提交门诊病历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其门诊单据时间也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其中冷藏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三被告对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王家庄街道闫戈庄村村委证明不予认可,此不具有证明力,其应由孙树欣居住地的居委会出具证明。另查明,被告刘帅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建员,实际车主系被告刘帅,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取被告刘帅交至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的事故押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帅驾驶车辆与孙树欣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树欣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尸检报告均无异议,原告应同上提交死者的户口注销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尸检报告足以证明孙树欣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潍坊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明力,应提供所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王家庄街道闫戈庄村村委证明有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明力,应由相应的户籍管理部门出具;三被告对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王家庄街道闫戈庄村村委证明不予认可,此不具有证明力,其应由孙树欣居住地的居委会出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孙树欣系城镇居民,根据相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于三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孙杜氏系1922年9月18日出生,根据相关规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孙杜氏共有三个子女,故四原告主张的孙杜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946元/年×5年÷3人=33243.33元。原告自愿主张21839.16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839.16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工资存折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工资存折足以证明孙树欣系城镇居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故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19946元/年×20年=398920元。根据相关规定,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为19546.5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安丘市医疗保险手册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此姓名与死者姓名不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中的飞机票不予认可,此超出了交通费的标准,南宁市定额发票没有时间记载,不予认可,其他交通费发票请求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必然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三被告对医疗费门诊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提交门诊病历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其门诊单据时间也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其中冷藏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足以证明孙树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冷藏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再单独主张。故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205.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四原告因孙树欣的死亡,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打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相关规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05.8元、死亡赔偿金398920元、丧葬费1954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39.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450011.46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对于四原告的剩余损失330011.46元,根据刘帅与孙树欣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程度,确定被告刘帅赔偿四原告剩余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计款330011.46元。因四原告已支取被告刘帅交至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的事故押金10000元,故被告刘帅尚需赔偿四原告320011.46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牟洪芳、牟华、牟衍东、孙杜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帅赔偿原告牟洪芳、牟华、牟衍东、孙杜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0011.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牟洪芳、牟华、牟衍东、孙杜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0元,由原告牟洪芳、牟华、牟衍东、孙杜氏负担440元,由被告刘帅负担8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培林审 判 员  徐彩莲代理审判员  周嫦秀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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