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凃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凃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年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凃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1)温乐刑初字第13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凃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凃某与被害人周某系同乡,均在乐清市大荆镇雁东电镀厂打工,又同在乐清市大荆镇东里村相邻租住。2011年3月7日中午11时许,凃某与周某在其暂住处,因双方妻子在厂里打架之事发生争执,凃某持菜刀砍向周某的头部,周某持菜刀抵挡时,右手大拇指被砍伤。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凃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凃某上诉称,在被害人周兴某身体封住其逃生通道且举斧头砍来时,其才将手持的菜刀掷出而致周某受伤,故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其是在家等候公安人员来调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而非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将其抓获。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凃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毛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鉴定文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凃某提出其在被害人周兴某身体封住其逃生通道且举斧头砍来时才将手持的菜刀掷出而致周某受伤的辩解,经查,凃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孔某、毛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凃某持菜刀跑到周某家门口砍向周某,周某则手持形状如斧头的砍肉刀去抵挡,右手拇指因此被砍断,该事实足以反映出上诉人凃某具有主动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而非其所诉称的逼于无奈,故对其辩称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系在家等候调解时被抓获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已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凃某是根据其他线索,且即使凃某有等候调解亦难以反映其在归案上的主动性,因此不能成立自首。本院认为,上诉人凃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宁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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