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奉民一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毛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民一初字第446号原告:毛某。被告:江某甲。原告毛某为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水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现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且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08年起常不回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2月14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毛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1)甬奉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2月1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江某甲离婚未果的事实。被告江某甲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曾于2011年12月13日向被告江某甲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被告江某甲在笔录中陈述称:虽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没有了,但其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基本上已经没有共同财产了,位于奉化市××××楼的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同时,原、被告双方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毛某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江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毛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毛某对被告江某甲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基本没有异议,本院将根据案件事实情况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毛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2月14日,原告毛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判决不予准许。本院认为:确定原、被告是否应当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对被告江某甲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毛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和举证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毛某要求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毛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与被告江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水正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洁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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