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施玲群与余刘河、徐明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玲群,余刘河,徐明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施玲群。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刘河。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兴华,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明江。委托代理人:史祝君,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玲群诉被告余刘河、徐明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2012年1月9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玲群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杰、被告余刘河的委托代理人仲嵩、陈兴华,被告徐明江的委托代理人史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玲群起诉称:2009年11月22日6时55分许,沈某驾驶皖C×××××号大型普通客车(载有原告等人)沿慈溪市坎墩大昌路自北往南行驶至中横线叉口时与沿中横线自东往西由被告余刘河驾驶的浙B×××××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宁波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13天。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护理2.5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交警部门认定沈某与被告余刘河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徐明江为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经与沈某协商,就沈某应承担的责任达成和解,约定本起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赔偿款由沈某主张。现诉请判令:被告余刘河、徐明江共同赔偿原告42780.24元(医疗费1189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误工费17955.60元、护理费702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600元、辅助器具费280元、鉴定费700元)的50%,计21390.12元。被告余刘河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被告余刘河作为徐明江的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实际损失与诉请不一致,部分费用在其他部门已获赔偿,原告擅自转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事故发生在2009年11月22日,而原告就诊时间为2009年11月23日,无法证明其伤情因本起事故造成。三、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徐明江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二、徐明江非余刘河驾驶车辆的车主,而是车辆的业务负责人,该车原属于徐明江所有,但在事故发生前已签订合同将该车转让给了一物流公司;余刘河是物流公司的员工,该车由谁驾驶由物流公司确定,徐明江并非余刘河的雇主。三、原告诉请误工费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实际支出,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根据门诊病历次数认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酌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就医的事实。3.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为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4.发票,证明原告花费辅助器具费280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所需护理期限、营养期限。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的交通费用。8.××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时就诊医院建议病休6个月的事实。9.询问笔录,证明浙B×××××重型自卸大货车由被告徐明江实际所有的事实。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余刘河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1、9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完整。对证据3有异议,应由每日用药清单佐证。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未附鉴定人员资质证件,难以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6有异议,该票据非正规发票。证据7不客观、不真实。证据8与事实不符,认可3个月。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徐明江庭审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书有异议,医院应在第一时间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余刘河一致。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9,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为助行器的发票,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5,由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经本院核实,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出合理怀疑,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7收费项目为汽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结合原告就诊地点、次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花费为200元。证据8由宁波市第六医院2009年12月4日出具,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2日6时55分许,沈某驾驶皖C×××××号大型普通客车(载有原告等人)沿慈溪市坎墩大昌路自北往南行驶至中横线叉口时与沿中横线自东往西由被告余刘河驾驶的浙B×××××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2009年11月23日转入宁波第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外侧胫骨平台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12天。宁波市第六医院建议休息六个月。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2010年12月2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伤后护理时间为2.5个月(住院期间全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沈某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余刘河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使;沈某、余刘河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被告徐明江为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余刘河为徐明江雇员,事故发生在余刘河接受徐明江的派遣拉黄沙的途中。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与沈某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原告愿意由沈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根据医疗费发票,原告诉请医疗费11899.6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2天,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诊断证明书和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6个月,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16848元。原告诉请交通费,以本院酌定的200元为准。参考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2.5个月,其中出院后为部分护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为3434.3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2400元。根据收款收据、鉴定费发票,原告诉请辅助器具费280元、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总额为36061.9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分担。本起事故造成多人伤害,原告愿意由另一伤者沈某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原告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偿的权利,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可。沈某与被告余刘河为共同侵权人,因本案原告已与沈某达成和解协议,在诉讼中未向沈某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损失,结合沈某、被告余刘河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余刘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余刘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损害,故余刘河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徐明江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可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8月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时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且该次起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被告余刘河关于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江赔偿原告施玲群各项损失36061.94元的50%,计18030.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施玲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计170元,由原告施玲群负担45元,被告徐明江负担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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