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曹云与王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云,王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321号原告:曹云。委托代理人:史红雨。被告:王秋。原告曹云为与被告王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云的委托代理人史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1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1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609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8月16日,具体数额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1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100元,其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从曹云处借款12100元整,并按银行利息支付,于2009年8月25日前还清。”但借期届满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1年8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的利息按照借款发生时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偿还借款121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借款时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40%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借款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16日为1306.8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王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曹云借款12100元,支付利息1306.8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0%计算,自2009年8月17日计至2011年8月16日),合计13406.80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由曹云负担3元,由王秋负担140元。王秋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王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曹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萧 京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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