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叶龙、彭读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龙,彭读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龙,曾用名叶金龙,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4日被拘传到案,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彭读忠,绰号“老虎”,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都昌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4日被拘传到案,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周红安,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龙、彭读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斌、被告人叶龙、彭读忠及辩护人周红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叶龙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某宾馆对面停车场内,将毒品含一粒麻黄素的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彭读忠,被告人彭读忠在慈溪市国脉大酒店门口又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2011年10月2日4时许,被告人叶龙和彭读忠在被告人叶龙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村东发路66号304室的租房内吸毒,期间张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彭读忠,向其买人民币500元毒品。于是被告人叶龙就从贩毒人员“阿勇”(另案处理)处买来人民币500元的毒品,并扣留部分毒品与被告人彭读忠一起吸食,后将剩余毒品交与被告人彭读忠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2011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叶龙在慈溪市某宾馆对面停车场内将毒品含一粒麻黄素的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彭读忠,被告人彭读忠在某宾馆大厅将毒品(净重0.42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查扣上述毒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手机1部。被告人彭读忠于2011年10月4日22时许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某宾馆对面的停车场内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叶龙,民警当场在被告人叶龙身上查获含一粒麻黄素的一小包冰毒(净重0.43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及供犯罪所用的手机1部。被告人叶龙、彭读忠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龙、彭读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通讯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叶龙、彭读忠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龙、彭读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读忠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叶龙、彭读忠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周红安请求对被告人彭读忠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违禁品0.8545克甲基苯丙胺及供犯罪所用的手机2部,均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叶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彭读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彭读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违禁品0.8545克甲基苯丙胺(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及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二部(已随案移交本院),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陆  建  明人民陪审员 周  良  乔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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