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民三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楚春喜与被告刘连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春喜,刘连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三初字第00048号原告楚春喜,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连隆,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回族。原告楚春喜与被告刘连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春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购车款15000元,原告将购车发票、产权证、行驶证等手续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不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陕A73321号轿车所有权已转移到被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连隆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约定:1、甲方(原告)自愿将手续齐全有效,质量合格的轿车,车号陕A73321,发动机号4505290的旧机动车壹辆有偿转让给乙方(被告)。同时负责同乙方共同办理过户手续。2、双方商定车价为15000元。3、乙方验证各种随车手续,车辆经过检验合格后,车款分次付清。付款方式现金,先支付车款15000元整,剩余车款等旧机动车交易、过户、转籍手续完毕后,由乙方再付给甲方。10、其它:2011年4月14日12点正以前所产生违章及车辆所造成的经济纠纷由甲方承担。2011年4月14日12点正以后所产生一切经济纠纷由乙方承担。”协议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嗣后,双方在被告住处进行了交接,原告将陕A73321奇瑞小汽车及相关随车手续移交给被告,被告支付了车款15000元,至今被告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机动车登记信息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并接收了原告移交的陕A73321车辆和相关手续后,理应积极按合同约定及机动车交易相关规定在车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过户、转籍等相关手续,但其怠于行使,导致陕A73321车辆登记机动车所有人至今仍登记在原告名下,故被告存有过错。我国对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登记是行政管理措施,对机动车买卖规定进行登记过户,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交付就已经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所有权转移以交付标的为准,原告已实际交付陕A73321车辆,故本院确认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对原告要求确认陕A73321车辆所有权已转至被告名下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车号为陕A73321的奇瑞小汽车所有人为被告刘连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桓审 判 员  周 荣代理审判员  李 嫚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佳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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