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丁夏鸣与任怀国、孙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夏鸣,任怀国,孙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7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夏鸣,女,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菜花墩铁路宿舍*号***室。身份证号码:3202021972********。委托代理人:牛建华,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怀国,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南路***号。身份证号码:3421261971********。委托代理人:王铸,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艳,女,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XX刚,亳州市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丁夏鸣因与被上诉人任怀国、孙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9)谯民一初字第0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夏鸣的委托代理人牛建华、被上诉人任怀国的委托代理人王铸、被上诉人孙艳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丁夏鸣与任怀国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安徽省亳州市欧罗巴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亳州市站前路有房产一处,面积780.32平方米,2002年办理产权登记,房地产权证号:20××24,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任怀国。2003年4月9日,任怀国为经营筹措资金与孙艳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其上述房产中的2间,51.66平方米转让给孙艳,作价人民币3万元,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权过户登记,房地产权登记申请审批书登记号:200300875。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丁夏鸣未举出证据证明2002年至2003年4月9日期间该争议房产登记在任怀国名下,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房产是其与任怀国共同所有,即不能证明对任怀国、孙艳交易的房地产享有权利,故对其请求确认任怀国、孙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丁夏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丁夏鸣负担。上诉人丁夏鸣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了孙艳、任怀国办理房产转移的档案材料,证明争议房产登记在任怀国名下。上诉人与任怀国于2001年4月30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办理了产权登记,所有权应为夫妻共同所有,任怀国私自出卖房屋,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一审上诉人提交了价格认证结论书,一审以系上诉人单方委托不予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怀国辩称:争议房产是任怀国与丁夏鸣的夫妻共同财产;任怀国卖房时没有通知丁夏鸣;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市场价格的一半,买方没有交付房款;房屋买卖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孙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证据证明争议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继续提交原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争议房屋的登记资料,亳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证明:20××24房地产权,为2002年办理产权登记,该证登记产权为欧罗巴国际大酒店,法人任怀国。2003年4月9日任怀国分别过户给胡建军、尹美玲、孙艳三人。该证据与丁夏鸣提供的孙艳、任怀国办理房产转移的档案材料相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因本案系丁夏鸣主张争议的房屋系其与任怀国的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该举证责任应由丁夏鸣承担,因丁夏鸣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房屋系其与任怀国共有,故应由其承担由次产生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丁夏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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