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该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1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丙(以上三人已判刑)、王某丁(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农用六轮车,到河口采油厂采油二矿三队沾27-21井盗窃原油0.955吨,价值3408.39元,后销赃至沾化县下河乡西李村收油点,得赃款3200元。2、2011年1月29日晚至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等人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一辆绿色无牌照“东风”牌油罐车到河口区新户镇丁家集村西200米处,在该处的河口采油厂采油二矿六队至集输义和站的输油管线上盗窃原油0.56吨,价值2455.04元。被告人王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被河口采油厂采油二矿护卫队当场抓获,原油已收缴。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作案2次,盗窃总价值5863.43元。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原油过磅单,原油含水化验报告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河口采油厂采油二矿证明,抓获证明,河口采油厂规划计划科原油价格表,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侦大队破案经过,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王丙辨认作案地点及同案犯照片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本院(2010)河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王某峰、贺某某、沈某某、邱某、陈某、蒋某证言,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丙、刘某某供述,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第2次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绿色无牌照“东风”牌油罐车一辆、电瓶四块、开孔器一部、橘红色管钳一把、焊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安民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冬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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