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20-08-26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
民事案件
民事一审
张某;赵某;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威环民初字第34号原告张某。被告赵某。被告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王传生,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因本案的审理需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孙博碕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