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景民一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史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景民一初字第981号原告史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史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春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与被告认识时间短,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自2011年3月份被告在我毫不知息的情况下,回到娘及居住至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两次宫外孕,医生说以后不能再生育,这对我的生活有很大影响,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0日被告因宫外孕于德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行右侧输卵管切除术。2011年5月22日被告再次宫外孕,于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告出院后,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只有半年的恋爱过程,但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因认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被告因宫外孕回到娘家居住,原告应给予更多的关爱,而不应因产生矛盾,即草率离婚。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史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曹春来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王飞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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