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3781号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宋灿与浙江春江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灿,浙江春江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781号原告:宋灿。委托代理人:梅学兵。被告:浙江春江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关夫。委托代理人:李旭南。原告宋灿诉被告浙江春江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灿的委托代理人梅学兵,被告浙江春江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灿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2011年5月份工资13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00元。2011年10月21日,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1)第1005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认为原告于2011年4月2日受聘于春江公司到其第五车间工作,后于2011年5月21日22时许在工作期间受伤。此后,原告就未结工资及工伤赔偿事宜多次要求绍兴县劳动监察滨海中队调解,但被告不予配合。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1年4月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份工资1300元;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00元。被告浙江春江印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建立过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起,原告受聘于被告到其第五车间工作。2011年6月20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2011年10月21日,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1)第1005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遂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县劳仲案字(2011)第1005号仲裁裁决书、录音资料、本院调查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一般而言,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即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现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原告在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以后向绍兴县劳动监察滨海中队投诉,该中队也介入调查此事,包括调查被告的考勤记录等,最终该中队查明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5月,而非原告所称的2011年4月,同时该中队也就双方间的纠纷进行过调解,但未果。本院认为,上述事实为劳动执法部门依职权调查所得并已向投诉方即原告作了反馈,具有可信性,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5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4月,与上述劳动执法部门调查情况不符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请,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2011年5月份(5月1日至5月21日)的拖欠工资问题,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宋灿发放,应承担支付义务。关于工资标准,宋灿主张按每月1900元基数计取,该工资标准未超过2010年度绍兴市在岗职工社平工资水平,可予采纳。2011年5月1日至5月21日的工作天数为14天,故被告应付拖欠工资为1223元(1,900元/月÷21.75天/月×14天)。对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5月1日至5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根据前述分析,原告自2011年5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其主张2011年5月1日至5月2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宋灿与浙江春江印染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二、浙江春江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宋灿2011年5月份工资122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宋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春江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钰婷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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