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嵊甘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甲与俞乙、俞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甲;俞乙;俞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甘商初字第2号原告:俞甲。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俞乙。被告:俞丙。原告俞甲诉被告俞乙、俞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玉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俞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甲起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俞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立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由被告俞丙做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俞乙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俞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俞乙在2011年12月1日前已经归还8500元,其中4000元为利息,4500元为本金,对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归还借款155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2月1日起到归还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的利息。被告俞乙没有答辩。被告俞丙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表示现在无力归还。原告俞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俞乙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一分,被告俞丙为担保人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被告俞丙质证无异,法庭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俞甲的陈述、被告俞丙的辩解,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1日,被告俞乙向原告俞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一分,被告俞丙为担保人。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原告没有向担保人俞丙主张保证责任。至2011年12月1日前,被告俞乙已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归还借款本金45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俞甲与被告俞乙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俞乙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俞丙虽为担保人,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俞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向担保人俞丙主张保证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俞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要求不予支持,其余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乙返还原告俞甲借款人民币155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俞甲负担90元,被告俞乙负担11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拒不支付,原告可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玉清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赛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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