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9-11-04

案件名称

刘光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光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龙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光进,男,1980年2月8日出生于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光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宝妹,被告人刘光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早上7时45分,被告人刘光进驾驶桂14-×××××号“钦机”牌多功能拖拉机,沿县城城北路自北向南往县城中心花园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州镇城北路五金公司门前路段,适有农某步行横过公路至道路中间位置,被多功能拖拉机碰撞,致使农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光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农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光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检测鉴定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光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肖伟清 代理审判员  农小兰 人民陪审员  周伟扬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立光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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