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慈溪市飞捷轴承有限公司与徐中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飞捷轴承有限公司,徐中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268号原告:慈溪市飞捷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1332739-6。法定代表人:张美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尧泳,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铮铮,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中根,男,194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颜志康,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溪市飞捷轴承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中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飞捷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尧泳、被告徐中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志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飞捷轴承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12日8时,被告驾驶的三轮车与案外人虞中杰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浙B×××××号牌车辆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0月18日,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慈认字车【2011】83号事故车辆定损单,认定损失为9535元。后原告将车送至慈溪市中驰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实际花费修理费10650元。因被告推诿,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06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中根答辩称:1.事故当日,其帮人用电瓶三轮车送货至师桥宏一道口附近,前面行驶的原告车辆突然急刹车停下,被告也马上刹车,又无路可避让,还是碰到了车辆后部保险杠,撞出了一个碗口大小的凹印。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其亲友立即与原告协商,并提出对车辆被撞处做一下钣金、喷漆,大概300-500元,愿意赔偿1000元,或者将车辆开至被告指定的修理厂修理,被告负责支付将车辆修好的所有费用。但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方案均予以拒绝,故并非被告没有诚意协商处理;2.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保险公司认可,故被告也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金额与评估价格不符,且不能确定电瓶车究竟撞坏了原告车辆的哪些配件,电瓶车在刹车后的冲击力也不大,撞不坏车辆的要紧部位,实际修理不需要这么多钱;3.如原告车辆尚未维修好,仍请求将车辆送至其指定的修理厂,被告负担费用;4.被告经济条件不好,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理;5.原告的车辆损失仅是后保险杠被撞,维修即可,不需要更换配件,被告认为更换配件系原告自身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6.原告车辆的后保总成是否需要更换,证明责任在于原告,并非被告,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车辆被撞后其后保总成防撞性能显著下降,已失去防撞功能,或无法修复等其他必须要更换的理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系浙B×××××号牌车辆的所有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事故车辆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4.评估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5.机动车维修发票及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0650元。被告徐中根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的后保总成无需更换,故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明1份,并申请证人励方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程度及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情况。证人励方戎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通知其到场,看到被告车辆后部的保险杠地方有个碗口大小的凹痕,其他部位并未损伤,其在交警队只看到了车辆损伤表面。事后,被告多次恳请协商,但未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且非车辆维修专业人士,其对原告车辆价值没有真实的认识,且事故后证人仅看到表面凹陷,并不知道后保总成损坏,故其所作的证言及被告提供的证明均不应予以采信。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5能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机动车维修费票据及清单体现的维修金额高于其提供的证据3即车辆定损单体现的损失金额,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差异金额的合理性,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车损应以定损单确定的损失为准;被告提供的证据仅体现原告车辆的表面伤痕,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全况,故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而被告待证明的双方协商情况因双方并未协商成功,与本案缺乏关联,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浙B×××××号牌轿车的所有人。2011年10月12日8时40分,被告徐中根驾驶无牌电瓶三轮车沿慈溪市观海卫镇329国道行驶至师桥意仕达道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在该道口刹车的由虞中杰驾驶的浙B×××××号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牌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追尾碰撞前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虞中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浙B×××××号牌轿车的损失为9535元,原告花费评估费500元。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慈溪市中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本院认为:被告徐中根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的过错责任,故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评估意见为准。被告辩称,原告车辆的后保总成不应更换、维修费用过高,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车损应经保险公司定损方可确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中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慈溪市飞捷轴承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9535元、车辆损失评估费500元,合计1003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元,减半收取计39.50元,由慈溪市飞捷轴承有限公司负担4元,徐中根负担3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三、执行款交纳帐户信息帐户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帐10×××0101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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