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陈某、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陈某,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529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陈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一陈某、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原告与两被告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先后六次向原告下发订单,要求原告为其供应电源供应器,原告先后7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414600元的货物。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73000元。两被告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有任何业务往来,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期间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所下订单向被告提供电源供应器等产品。上述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价值共计414600元(扣除退货50635.2元后实际应付货款363964.8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货款290964.8元,剩余款项73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订单6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源供应器的事实。被告对订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上述订单是从南京、成都等地发出的,不是被告的交易行为。2、深圳硕友电子有限公司的销售出货单7份及物流公司货运单2份,其中“销售出货单”标明的送货地址为:深圳宝安33区荣树脂大楼六层,并有客户签名;货运单的送货地址分别为南京和济南,标明的货物品名为机箱电源,但没有载明数量及价值。原告拟以此证明原告已按照订单要求向被告发送了货物共计价款414600元。被告对“销售出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收货人为被告公司的员工,但主张仅是代其他公司收取货物,与被告自己的业务无关。同时,对物流公司的货运单表示不知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3、货款确认书,载明“星宇电子厂”于2009年3月31日至2009年5月6日期间共收到原告货物价值377000元,扣除退货等50635.2元,尚需支付货款326364.8元。被告对该货款确认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其员工签名的真实性,但仍然主张上述货物均是代其他公司收取的,与被告无关。4、星宇电子厂“退料单”两份,拟进一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被告认可“退料单”的真实性,并主张该证据反映的只是被告代其他公司进行退货的事实。被告主张与原告实际发生交易关系的主体是被告一的亲戚在成都、南京、济南等地开办的其他公司,且上述公司均为相互独立的法人,与两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上述“其他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也未请求法院追加上述“其他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此外,被告还主张其代收的货物已经分别交给了成都、南京、济南等地的其他公司,但均未提交相关的书面凭证。另查,被告某乙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0日,该公司成立之前被告以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星宇电子厂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星宇电子厂的经营者为被告一陈某,该经营主体现已注销。以上事实,有订购单、销售出货单、货款确认书、退料单、工商登记信息、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销售出货单、货款确认书、退料单等证据材料可以初步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易关系及原告已将电源供应器等产品送至被告处的事实。被告对已收到原告发送的货物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但主张仅仅是“代被告一的亲戚开办的其他公司收取货物,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代他人收取货物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实际收货人即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被告即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称“其他公司”的主体资格,也没有提交任何可以证明被告与“其他公司”存在代收货物关系的书面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据证据规则依法采信原告的合理主张,认为其实际交易对象即为本案被告。由于涉案交易发生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星宇电子厂和深圳市兴星宇电子有限公司前后存续期间,二者的经营场所在同一地点,且在有关交易材料中交替使用二者名称,故本院认为二者与本案交易均具有关联性,应共同作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其中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星宇电子厂系个体工商户,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实际经营者即被告一陈某承担。关于具体的货款金额。根据双方确认真实性的销售出货单及货款确认书,本院确认2009年3月31日至2009年5月6日期间被告共收到原告的货物价值377000元,扣除退货等50635.2元,应付货款为326364.8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另外两笔货款(2009年10月份发往南京的货物23500元及2009年11月2日发往济南的货物14100元),由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货运单中并未反映出与被告存在关联(送货地址并非被告经营地,也没有被告员工的签名),且货运单没有载明货物的数量及价值,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不具有直接证明效力。因此,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两笔货款不予支持。原告认可已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的剩余货款金额为326364.8元-290964.8元=35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5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19元,被告承担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海  涛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永青(兼)书记员 张    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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