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奉民三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王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民三初字第81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王甲。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号。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王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雅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王甲、被告天安××××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28日早晨,被告王甲雇佣的驾驶员焦某驾驶豫p×××××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下横线西往东行驶(下陈往莼湖方向行驶)。4时29分许,当车行驶至下横线8km+300m处时,车头右前角与同方向原告骑的人力三轮车左侧相碰撞,致人力三轮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人力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684.3元,误工费14306.5元(155天×92.3元/天),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2817.6元(14261元/年×8年×20%),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元(35元/天×29天),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三轮车费580元,合计78503.4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王甲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8503.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9500元,尚需赔偿59003.4元;要求被告天安××××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焦某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车辆挂靠在河南省周口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天安××××海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处无异议,但是焦某系交通事故逃逸,因此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垫付的责任,并保留向被告王甲追偿的权利。医药费在医保范围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原告已超过73周岁,不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29天,每天80元,出院期间61天,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赔偿年限为7年;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但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三轮车费不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奉(公)交认字(2011)第3302242011b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及肇事车辆投保在被告天安××××海支公司的事实。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两本、奉化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欲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1684.3元的事实。3、奉化市人民医院证明书两份,欲证明原告伤后的全休时间为6个月。4、宁某某和司某某定所于2011年7月2日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共8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建议其护理时间累计为3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建议其营养期限为3个月和花费某某费1500元的事实。5、浙江省汽车客票若干,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的事实。6、捷安特销售服务工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三轮车损失为580元的事实。7、奉化市莼湖镇同山某某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主要来源以从事劳动为主的事实。被告王甲、天安××××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甲、天安××××海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甲、天安××××海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治疗而产生的实际费用,与受害人实际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必须相符合,故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为300元。被告王甲、天安××××海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三轮车损失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确认,故不认可。本院认为,捷安特销售服务工单非正式发票或者定损确认书,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给其三轮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其要求赔偿三轮车费580元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甲、天安××××海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按照常理73周岁的老人不可能从事高强度的劳动,故对其收入情况不认可,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年龄已远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有实际误工损失,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8日造成,焦某驾驶豫p×××××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下横线西往东行驶(下陈往莼湖方向行驶)。4时29分许,当车行驶至下横线8km+300m处时,车头右前角与同方向原告骑的人力三轮车左侧相碰撞,致人力三轮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人力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焦某驾车逃逸,2011年1月3日被查获。该事故经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29天,共花去医疗费21684.3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共8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间累计为3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营养期限为3个月。另查明,豫p×××××号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甲,挂靠于河南省周口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于被告天安××××海支公司。焦某是被告王甲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甲已向原告支付19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焦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的人力三轮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焦某某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甲作为焦某的雇主,对焦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王甲承担赔偿责任。焦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与雇主王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省周口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审理期间,原告表示放弃要求焦某及河南省周口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权利,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事故发生后,焦某驾车逃逸,被告天安××××海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伤亡承担垫付责任,其在垫付后,可向相应的赔偿义务人追偿。关于护理费标准,本院认可住院期间29天为完全护理,护理费标准90元/天;出院期间61天为部分护理,护理费标准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30元/天。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定残时已超过73周岁,故其赔偿年限应以7年计算。关于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情况和原告伤势综合分析,酌情认定为营养费3000元(1000元/月×3月)、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684.3元,护理费5660元(90元/天×29天+50元/天×61天),残疾赔偿金19965.4元(14261元/年×7年×20%),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7979.7元。该款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60元,残疾赔偿金19965.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0925.4元由被告天安××××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被告王甲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7054.3元,该款其已经支付195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60元,残疾赔偿金19965.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0925.4元;二、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剩余经济损失17054.3元,该款其已经支付19500元;上述一、二项经结算,原告尚可的赔偿款38479.7元。三、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21.5元,由被王甲负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雅雅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佳楠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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