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赏聚贤与李弋凡、浙江工业大学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赏聚贤,李弋凡,浙江工业大学,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赏聚贤。委托代理人:侯金锋。被告:李弋凡。被告:浙江工业大学。法定代表人:张立彬。委托代理人:沈国兴。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金国兴。委托代理人:史韡。原告赏聚贤为与被告李弋凡、浙江工业大学(以下简称浙工大)、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金锋,被告李弋凡,被告浙工大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兴,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29日,被告李弋凡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环城西路市中医院前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弋凡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肇事车辆系被告浙工大所有,在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李弋凡、被告浙工大赔偿各项损失86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1512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3809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弋凡、被告浙工大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李弋凡、被告浙工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62元(误工费减少为7560元,增加维修费700元及搬运停车费45元,其他赔偿项目不变)。被告李弋凡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弋凡垫付过150元的护理费,未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被告浙工大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弋凡一致。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对其中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有异议,其他费用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弋凡负事故全部责任。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以及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鉴定费。车损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定损单。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分公司定损的事实。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分公司认为,对证据1、2、4、7无异议。对证据3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有异议,不认可其鉴定结论。证据5、6,对修理费、搬运费无异议,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被告李弋凡、被告浙工大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分公司一致。本院依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分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无精神障碍及其与车祸相关性、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书经原告及三被告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分公司认为,对该鉴定结论的合理性有异议。被告李弋凡、被告浙工大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分公司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因庭审中原告与三被告均认可为90天,故本院确定为90天。证据5、6,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认定。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司法鉴定所系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而其得出的鉴定结论又与原告自行委托的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一致,虽三被告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1月29日13时20分,被告李弋凡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环城西路市中医院前由南向北与由东向西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擦碰,造成原告受伤、浙A×××××号车辆右侧部、前部、前挡风玻璃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弋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杭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医:头部受伤、血脉淤滞型;西医:1、颅脑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纵裂血肿、多处头皮挫裂伤伴皮下血肿;2、C7棘突骨折;3、颈椎间盘突出。2011年6月30日,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1年7月5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无精神障碍及其与车祸的相关性、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8月30日,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赏聚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边缘智力)。2、被鉴定人精神障碍与车祸直接相关。3、被鉴定人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2011年9月8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意见:被鉴定人赏聚贤,因车祸致伤,造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纵裂血肿等,评定误工期限为陆个月;护理期限为贰个月;营养期限为贰个月(均自受伤之日算起)。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分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无精神障碍及其与车祸相关性、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12月27日,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赏聚贤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X级伤残。庭审中,原告与三被告均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分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由被告李弋凡、被告浙工大支付。另查明,浙A×××××号车辆系被告浙工大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被告李弋凡系被告浙工大的职员,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又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承担。因被告李弋凡系被告浙工大的职员,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浙工大应对被告李弋凡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害具体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住院26天,按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为390元。2、护理费504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原告主张按每日84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7560元,原告与三被告均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按每日84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54718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按照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计算20年为54718元。5、司法鉴定费3809元,以票据为准。6、营养费15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7、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就诊过程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8、维修费700元,以票据为准。9、搬运费、停车费45元,以票据为准。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其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1-9项赔偿项目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262元。该数额未超出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剩余限额112000元范围,故应由被告大众保险浙江分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赏聚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搬运费、停车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926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赏聚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元,减半收取901元,由赏聚贤负担9元,由浙江工业大学负担892元,浙江工业大学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晶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菲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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