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房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庆、崔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房某某与“小亮”(基本情况不详,在逃)等人驾驶一辆蓝色无牌照“东风”牌六轮油罐车,到河口采油厂采油二矿邵22-X1井和邵22-X2井所在的院子盗窃储油罐内原油。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房某某被河口采油厂护卫大队当场抓获,缴获原油4.42吨,价值23996.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原油称重单,原油含水化验报告表,原油价格表,河滨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发、破案经过及证明,被告人房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房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人丁瑞刚、陈希平、忽勇、刘冰证言,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房某某在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房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其近亲属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确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房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蓝色无牌照“东风”牌六轮油罐车一辆、“诺基亚”2322C型手机一部、活动扳手一把、红色塑料弹壳一个、银色金属弹壳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安民审判员  袁延涛审判员  于晓艳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冬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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