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7)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34号原告杨某某,男,193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在唐山市古冶区。被告张某某,女,194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4年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在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谎话连篇,被告谎称其在公安司法部门办理退休,1997年被告以办理“劳保”为由向原告索要2万元,以为原告办到事业单位退休向原告索要1.5万元。2001年被告谎称其单位购房,先后从原告处拿走现金5万元。2000年被告谎称存款利息高,从原告处骗走现金8万元。2009年被告因犯诈骗罪被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此时,原告才得知被告先后骗取原告16.5万元,并挥霍一空。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先后为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有借据为证)。现被告被监外执行,住在其女儿家。原告质问被告“从原告处拿走16.5万元现金的去向时”,被告无言以对。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的现金骗走并挥霍,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被告理应返还。原、被告婚后购置了原告现住房,虽有被告一部分,但被告将原告个人财产挥霍,所以被告不能再分割该住房。综上,被告多次欺骗原告,并犯有诈骗罪,还将原告个人财产挥霍一空,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所以原告为早日摆脱痛苦,特依法起诉离婚,财产暂无争议。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没有受到任何的伤害,二人从1984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从来没有争吵���打架,双方更没有动过手(甚至回娘家的时间都有数)。答辩人认为,二人的感情至今仍没有破裂,请求法院不要支持被答辩人要求离婚的请求。理据是这三十年的风风雨雨,二人总是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离婚诉讼请求并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而是受到外来干扰违心写出的请求,哪个年近八旬的人就因为一般矛盾而遗弃多年的老伴?请人民法院多方考虑答辩人年近八旬无人照顾,即便有人照顾,也不能胜过自己多年的老伴。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总说答辩人从家中以各种借口拿走16.5万元,纯粹是凭空设想,既不是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这些事也全部都是受人挑唆后写出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暂时分居,不是答辩人不想和被答辩人共同居住,也不是被答辩人不想和答辩人居住,而是受到干扰才无法共同居住,被答辩人由于自己不能做主,违心的编造出善意的谎言说“法院不让咱们在一起住”。法院没有权利干涉合法夫妻在一起居住,这充分说明,被答辩人是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才说出来的,答辩人理解被答辩人的很多难处,就连生活费都不给答辩人也不是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出于多种难处,没有办法时才这样做的。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多年来,相互帮助,没有发生过矛盾,更没有动手打过架,被答辩人的一些做法也是由于被答辩人年事已高,自己给自己做不了主,而是受到外界的干扰而违心做出的。请求人民法院看在我们这个岁数的人没有几年的活头,千万不要判决我们离婚,以免给社会和我们的家庭造成不利的影响,帮助我们排除干扰,让我们老夫老妻将最后的人生路走到底。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双���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09年春节被告因犯诈骗罪入狱服刑,2011年7月6日出狱,自出狱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互相体贴。本案双方当事人结婚时间较长,有稳固的感情基础,被告虽曾因诈骗罪入狱,但其刑期较短且被告现已出狱以及双方年岁已大,应当彼此珍惜、相互照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俐���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温 永 山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   慧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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