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韦吉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韦吉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大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吉源,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于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化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8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吉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吉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韦吉源在大化县的罗某(另案处理)家,将半粒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唐某,获款人民币46元。 2、2011年8月25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韦吉源在大化县电厂码头处,将半粒多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唐某,获款人民币82元。 3、2011年8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韦吉源在大化县,将半粒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唐某,获款人民币42元。当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韦吉源在常吉村良片屯,再次将半粒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唐某,获款人民币50元。 4、2011年8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韦吉源在大化县,将4粒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韦某,获款人民币400元。当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韦吉源在大化县候车亭,再次将5粒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韦某,获款人民币50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大化县计量所计量鉴定,韦吉源卖给韦某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9258克。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报警记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唐某、韦某的证言,被告人韦吉源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吉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韦吉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24日中午12时许,于大化县罗某(另案处理)家中,被告人韦吉源将半粒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唐某,获款人民币46元。 2、2011年8月25日中午13时许,于大化县电厂码头,被告人韦吉源将半粒多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唐某,获款人民币82元。 3、2011年8月26日中午12时许,于大化县,被告人韦吉源将半粒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唐某,获款人民币42元。当天晚上18时许,于常吉村良片屯被告人韦吉源再次将半粒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唐某,获款人民币50元。 4、2011年8月27日上午9时许,于大化县,被告人韦吉源将4粒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韦某,获款人民币400元。当天中午13时许,于大化县岩滩镇常吉村良片屯候车亭,被告人韦吉源再次将5粒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韦某,获款人民币500元。交易完成后两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韦吉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从韦某身上缴获毒品5粒。经鉴定,韦吉源卖给韦某的毒品净重0.9258克,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缴获的毒品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已移送河池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警记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案件侦破的过程及被告人韦吉源被抓获的过程。 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韦吉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毒品3粒;从韦某身上缴获毒品5粒;从韦吉源家中缴获毒品11粒。 3、大化瑶族自治县计量所疑似毒品称量报告、河池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韦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毛重0.9898克,净重0.9258克,检出海洛因。 4、证人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其于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8月26日期间,于大化县岩滩镇常吉村良片屯罗兴太家、岩滩镇电厂码头及岩滩镇常吉村 良片屯,先后四次与手机号为1397788113的机主进行毒品交易。②经唐某辩认,与其进行四次毒品交易的人是被告人韦吉源。 5、证人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2011年8月27日,于岩滩镇常吉村良片屯候车亭,其先后两次与韦吉源进行毒品交易。②经韦某辨认,与其进行两次毒品交易的 人是被告人韦吉源;韦某对被缴获的毒品、毒资、被缴获毒品的称重的辨认、指认情况。 6、被告人韦吉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8月26日期间,于大化县岩滩镇常吉村良片屯罗兴太家、岩滩镇电厂码头及岩滩镇常吉村良片屯,先后四次 与唐某进行毒品交易。于2011年8月27日,于岩滩镇常吉村良片屯候车亭,先后两次与韦某进行毒品交易。 7、尿液检测报告单,证实韦吉源、唐某、韦某的尿检呈阳性,三人均为吸毒人员。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吉源对交易地点、查获的毒品、毒资、被缴获毒品的称重的辨认、指认情况;唐某、韦某对交易地点的辩认、指认情况。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缴获的毒品扣押及处理情况。 10、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侦查人员对交易现场的勘查情况及交易地点概貌。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吉源出生于1991年12月2日,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吉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吉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吉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吉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韦敬宁 代理审判员  韦丽华 人民陪审员  谭克辉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农晓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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