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乙,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乙。被告人张某。2011年10月26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1)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乙、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2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县钱清镇柯西天衣工业园区吴氏绣花厂的车间内,因工作琐事与同事司某乙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剪刀将司某乙刺伤,造成司某乙左胸背部皮肤裂伤,左侧气胸。经鉴定,司某乙的伤势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照片,书证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司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乙诉称,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致其轻伤,为此起诉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3,762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2,062元。被告人张某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乙的经济损失,但表示目前无力赔偿。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乙在受伤后的次日即被送到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9日出院,前后共住院3天,后又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762.87元。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以上事实,有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乙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乙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乙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或不合理,本院只对依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乙的损失计算:其主张的医疗费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3天×20元/天);误工费应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确定的误工时间来计算,因此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33天;因其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其收入参照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771.01元(33天×83.97元/天);住院期间可以考虑1人陪护,护理费为251.91元(3天×83.97元/天);根据其就医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考虑为300元;结合其伤势,营养费酌情考虑为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医疗费三千七百六十二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六十元、误工费二千七百七十一元零一分、护理费二百五十一元九角一分、交通费三百元、营养费五百元,合计七千六百四十四元九角二分,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易 青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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