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恰与陈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恰,陈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288号原告:王恰,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赖长平,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民,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迪,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王恰为与被告陈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赖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恰起诉称:2011年9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2日前归还,月息3分。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支付借款额的10%作为违约金。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不予归还。故要求: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利率降低为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2日归还,月息3分,逾期不还支付借款额的10%作为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陈迪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恰与被告陈迪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收受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陈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恰借款60000元并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6.21%的4倍支付原告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附:一、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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