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康嘉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标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199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康嘉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标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康嘉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长圳路振惠工业区*号**号。组织机构代码:71527989-3。法定代表人:蔡添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佩金,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标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23区大宝路47号一楼东侧、2、3楼(23区第*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9049656-4。法定代表人:许武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素球,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燕娜,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康嘉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嘉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标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康嘉福公司原与华×公司有定作纸箱的业务关系,杨某某是华×公司的业务员,负责承接康嘉福公司定作纸箱的定单。2011年6月,杨某某转为标致公司业务员,继续负责承接康嘉福公司定作纸箱的业务。此前康嘉福公司向华×公司发出的定单中华×公司尚未履行的部分,由标致公司继续履行,并根据康嘉福公司通知交付的时间交货,康嘉福公司对此无提出异议。2011年7月起,康嘉福公司开始直接向标致公司发出定购纸箱的定单,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付款。标致公司向康嘉福公司供货金额分别为2011年7月份人民币74409.8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月份19191.09元、9月份15309.80元、10月份28992.06元、11月份21539.53元、12月份539.88元,合计159982.20元。标致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康嘉福公司向标致公司偿还货款159982.2元;2、康嘉福公司向标致公司支付拖欠货款自2011年8月1日至偿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2年4月10日为6025.40元);3、康嘉福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标致公司履行康嘉福公司向华×公司发出定购纸箱的定单,并按康嘉福公司的要求供货,康嘉福公司应否向标致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对此,该院认为,标致公司根据上述定单送货,送货单上注明了送货单位、定单号、货号,康嘉福公司据此应知其向华×公司发出的上述定单,实际由标致公司履行的事实,但康嘉福公司一直对标致公司供货行为及供货质量无提出异议;标致公司在履行康嘉福公司直接向其发出定单的供货期间,亦有部分供货是履行康嘉福公司原向华×公司发出的定单,康嘉福公司也无提出异议;且康嘉福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公司对上述定单所涉货款提出主张,因此,康嘉福公司应支付标致公司按上述定单供货的货款。康嘉福公司对标致公司、康嘉福公司之间直接发生的定购合同关系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康嘉福公司主张标致公司迟延交货造成其经济损失,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标致公司、康嘉福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但并未约定以标致公司向康嘉福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成立的条件,故关于康嘉福公司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康嘉福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货款,标致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其中2011年7月份货款74409.84元、8月份货款19191.09元、9月份货款15309.80元、10月份货款28992.06元、11月份货款21539.53元、12月份货款539.88元的利息应分别自2011年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2012年1月1日、2月1日起开始计算。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康嘉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标致公司货款159982.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7月份货款74409.84元、8月份19191.09元、9月份15309.80元、10月份28992.06元、11月份21539.53元、12月份539.88元分别自2011年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2012年1月1日、2月1日起开始计算,并均计付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果康嘉福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保全费1348,合计2696元,由康嘉福公司负担。康嘉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康嘉福公司无需向标致公司支付货款159982.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标致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判存在程序错误。标致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大部分是康嘉福公司向华×公司发出的订购单,每一个订购单应该属于一个合同关系,康嘉福公司与华×公司签订合同,应与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标致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标致公司无权向康嘉福公司索要康嘉福公司应向华×公司支付的货款;如华×公司认为康嘉福公司拖欠其货款,应由华×公司起诉康嘉福公司,而不应由标致公司起诉。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属于诉讼主体错误,程序不合法。标致公司向康嘉福公司所送产品,因没有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康嘉福公司而言属于不当得利,康嘉福公司一直放在仓库中未使用,标致公司可支付仓储费用后,要求康嘉福公司返还或另行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康嘉福公司返还,而不应在本案中判决,原审法院如此判决属于程序错误。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市场经济社会中,每个商家的产品价格都不同,同一个商家不同时期的产品价格也可能不同,同一商家的不同产品价格也不同。纸箱有五种规格,标致公司交付给康嘉福公司的货物是否符合康嘉福公司的合格要求,原审法院对此均未查清,便主观地认为与华×公司合同约定的产品相同并质量合格。康嘉福公司与标致公司不存在定单或合同的标致公司的送货中,标致公司的送货单中未注明纸箱单价,原审主观地按康嘉福公司与华×公司的合同价格确定标致公司的货物价格,认定价格的依据不足,如此计算货款显然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此计算康嘉福公司付款金额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标致公司起诉前未与康嘉福公司协商货款,未与康嘉福公司进行对帐,未得到康嘉福公司财务人员的确认,原审法院只凭标致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确定康嘉福公司欠款数额,显然证据不足。华×公司是否向康嘉福公司主张货款是其权利,其现在未主张也不表示将来不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康嘉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公司对货款提出过主张,即推定标致公司的供货是履行康嘉福公司与华×公司之间的合同,属于证据不足。三、康嘉福公司不应支付利息。虽然订单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月结”,但同时约定需开17%增值税发票,开发票是月结的条件,标致公司没有开具发票,付款的条件没达到,康嘉福公司不应付款;同时标致公司没有赔偿给康嘉福公司造成的损失,康嘉福公司有权将损失与应付款抵销。被上诉人标致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康嘉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就涉案所有货物,标致公司与康嘉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康嘉福公司应支付货款。首先,订单是康嘉福公司制作的,因业务员工作变动部分订单抬头出现“华×”字样,但通过传真都发送给了标致公司,不然标致公司怎么能获悉订单并依据订单送货?显然康嘉福公司的真实意思是与标致公司订立合同。其次,标致公司依据错误抬头的订单送货长达6个月数十次,在送货单明确载明是标致公司而非华×公司送货的情况下,康嘉福公司均收货,从未提出异议。最后,就标致公司依据错误抬头的订单所送货物,康嘉福公司在2011年6月、7月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签收了增值税发票,并向标致公司支付了6月的货款。二、结合订单、送货单计算应付货款,符合交易惯例和事实。首先,因业务员负责订单,仓库管理员负责货物数量,在订单上载明货物单价,送货单仅载明货物数量,结合两者计算应付货款是民间交易惯例。其次,2011年7月货款的对账、发票签收,足以证明双方货款是结合订单、送货单而计算的,而且是每月结算一次。三、双方明确约定货款是月结,康嘉福公司应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开具发票是为了证明标致公司已收取货款,康嘉福公司认为订单上明确载明付款方式为“月结(开17%增值税发票)”,故开17%增值税发票是付款的条件,没有法律依据,康嘉福公司应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康嘉福公司的定单规定:“付款方式:月结(开17%增值税发票)”。标致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发票签收单》表明:2011年5月份之前的货款由华×公司向康嘉福公司送交增值税发票;2011年10月7日,标致公司向康嘉福公司送交了金额为37699.7元的2011年6月份货款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12月15日,标致公司向康嘉福公司送交了金额为74409.84元的2011年7月份货款的增值税发票。银行进账单表明康嘉福公司向标致公司银行账户支付了2011年6月份货款37699.7元。本院认为:标致公司提交的《发票签收单》表明2011年5月份以前是华×公司与康嘉福公司在进行交易。2011年6月份之后康嘉福公司发出的部分定单上供应商仍注明是华×公司。标致公司根据上述定单送货,送货单上注明了送货单位、定单号、货号,康嘉福公司据此应知其向华×公司发出的上述定单,实际由标致公司履行的事实,但康嘉福公司一直对标致公司供货行为及供货质量未提出异议;标致公司在履行康嘉福公司直接向其发出的定单期间,亦有部分供货是履行康嘉福公司原向华×公司发出的定单,康嘉福公司也无提出异议;且康嘉福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公司对上述定单所涉货款提出主张,因此,康嘉福公司应支付标致公司按上述定单供货的货款。其中,2011年6月份的定单显示康嘉福公司是向华×公司订购货物,由标致公司向康嘉福公司送货,但6月份的增值税发票是标致公司向康嘉福公司开具,康嘉福公司也是向标致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了6月份货款,说明康嘉福公司虽然是向华×公司发出定单,但其对2011年6月份之后的真实的交易相对方已变更为标致公司是清楚的。此外,康嘉福公司还接收了标致公司开具的2011年7月份的增值税发票。标致公司主张的货款是根据定单载明的单价与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数量计算出来的,康嘉福公司在支付2011年6月份货款与接收2011年7月份增值税发票时并未提出异议,对此计算方式是认可的。康嘉福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对标致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签名人员是其员工予以确认,标致公司依据定单、送货单计算货款并无不当,康嘉福公司上诉表示不予认可,但未指出何处计算有误,本院对标致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康嘉福公司的定单规定“付款方式:月结(开17%增值税发票)”,康嘉福公司主张依此约定,标致公司应先开具发票其再付款,在标致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其不需付款,原审法院不应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即便按照康嘉福公司对定单付款方式理解,标致公司应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其再付款,在标致公司已开具2011年7月份增值税发票而康嘉福公司仍未付款的情况下,标致公司有权利不再开具2011年7月份之后的增值税发票而可以直接要求康嘉福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因此,康嘉福公司在收到标致公司2011年7月份增值税发票后未再支付货款,应向标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标致公司依据本判决收到货款后,仍需向康嘉福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康嘉福公司主张标致公司迟延交货造成其经济损失,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康嘉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54元(已由康嘉福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康嘉福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敏慧(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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