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兴民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朝阳支行与覃作乾、黄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兴民二初字第1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朝阳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代表人:李朝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可锋,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飞凰,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作乾。被告:黄秀兰。被告:韦秀清。被告:覃彬。被告:覃学卫。被告:覃学远。被告:覃妹芳。被告:广西远闻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阮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西远闻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崇左汽车贸易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代表人:阮文,该分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朝强,广西远闻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满昌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朝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宁朝阳支行)与被告覃作乾、黄秀兰、韦秀清、覃彬、覃学卫、覃学远、覃妹芳、广西远闻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闻公司)、广西远闻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崇左汽车贸易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崇左分公司)、满昌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南宁朝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可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作乾、黄秀兰、韦秀清、覃彬、覃学卫、覃学远、覃妹芳、远闻公司、崇左分公司、满昌仁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南宁朝阳支行诉称,2003年11月初,原告与覃知和、远闻公司、崇左分公司口头约定借款,之后四方于2003年12月24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覃知和的申请,向其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117000元,用于向远闻公司购买货车并挂靠在崇左分公司名下经营道路运输;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03年12月24日起至2005年12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0325‰;担保方式采用抵押加保证,由远闻公司为覃知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覃知和所购货车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但覃知和未依约履行义务,至合同期限届满尚欠原告本金14625元及利息338.48元。后覃知和病故,其合法继承人为覃作乾、黄秀兰、韦秀清、覃彬、覃学卫、覃学远、覃妹芳。原告认为,覃知和未依约还款,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其债务应由继承人承担;远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原告与远闻公司、崇左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作协议》关于“若借款人发生欠款后两个月仍不能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原告通知崇左分公司采取相应措施督促借款人及时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如崇左分公司接到通知后无特殊理由不作扣车处理的,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崇左分公司负连带责任”的约定,崇左分公司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满昌仁作为借款人之一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覃作乾、黄秀兰、韦秀清、覃彬、覃学卫、覃学远、覃妹芳在覃知和遗产继承范围内按合同偿还贷款本金14625元及利息338.48元、逾期罚息4505.52元(从2005年12月24日暂计至2009年12月31日,以后另计),原告诉前登报公告费175元;2、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3、被告远闻公司、崇左分公司、满昌仁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⑴记载远闻公司、崇左分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的《电脑咨询单》及崇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远闻公司、崇左分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⑵《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远闻公司、崇左分公司合作车辆消费贷款业务;⑶《汽车购销合同》,证明覃知和向远闻公司购车的事实;⑷签订于2003年12月24日的《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覃知和向原告借款并由远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所购车辆作抵押担保的事实;⑸《扣款授权书》,证明远闻公司授权原告从其账户扣款以偿还贷款;⑹《车辆挂靠合同》;⑺《消费贷款车辆经营合同书》,证据⑹、⑺证明覃知和把抵押车辆挂靠在崇左分公司名下进行道路运输经营的事实;⑻《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桂F×××××号汽车登记在崇左分公司名下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⑼《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放贷的事实;⑽《借款详细信息表》,证明覃知和未按期还贷及所欠原告贷款本息的真实情况;⑾《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催收函》、《违约贷款催收公告》,证明原告已多次向覃知和和远闻公司催收贷款的事实;⑿南宁市广告业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于诉前登报发布催收公告所支出费用的事实;⒀南宁市资金往来专用收据,证明覃知和已交纳汽车首付款的事实;⒁银监复(2005)272号批复,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朝阳支行(以下简称原工行南宁朝阳支行)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朝阳支行的事实。被告覃作乾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黄秀兰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韦秀清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覃彬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覃学卫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覃学远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覃妹芳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远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崇左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满昌仁未作书面答辩。审理过程中,基于原告工行南宁朝阳支行行使债权请求权的原债务人覃知和于2009年2月24日因各种疾病死亡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的规定,本院向宾阳县公安局思陇派出所调查收集了如下证据:⑴《常住人口登记表》;⑵《死亡户口注销单》;⑶记载覃作乾、黄秀兰、覃妹芳户籍登记情况的《户籍证明》。因原告提供的证据⑻记载抵押人用以抵押贷款的桂F×××××号车辆的抵押登记日期为2003年11月25日,该日期早于原告证据⑷—签订时间为2003年12月24日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缔约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共同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时,所提相关资料中应当包含抵押当事人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如用以备案的主合同与原告所提证据⑷—《个人借款合同》的内容相一致,从常理分析,该合同缔约各方当事人不可能也完全没有必要在抵押登记之前签订一次《个人借款合同》,在抵押登记之后再签订一次《个人借款合同》。故可推论,原告应当能够提供签订时间在2003年11月25日以前具有相同合同编号的《个人借款合同》。毕竟在2003年11月25日以前,原工行南宁朝阳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已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提供过该《个人借款合同》,否则抵押当事人不可能成功办理桂F×××××号汽车的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的规定,本院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没有异议。但原告表示不能向法院提供签订于2003年11月25日以前备案在车辆管理部门具有相同合同编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因为桂F×××××号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已由原工行南宁朝阳支行授权委托远闻公司、崇左分公司全权操办,原告并不持有备案的《个人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南宁朝阳支行提供的证据⑻—桂F×××××号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系经过法定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的书证,具有较高的社会公信力,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基于原告证据⑷及证据⑻在内容上的不相吻合,足以导致法院对原告所提证据⑷—《个人借款合同》真实性的合理怀疑;而且,原告作为案件事实的亲历者,本来能够熟悉并掌握自己所提供与讼争事实相关的证据,却未能将本属客观存在的证据提交法院,影响了对各证据真实性的甄别、取舍及证明力的判断。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必要进一步审查原告提供的这两份主要证据不相吻合的形成原因,从而判断原告所提证据⑷的真伪。据此,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分别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公安局修仁派出所调查收集了如下证据:⑴桂F×××××号汽车的《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⑵桂F×××××号汽车的《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⑶编号为(2003)年AA字0xxx号的《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⑷签订于2003年10月、编号为[广西分]行[南宁市朝阳]支行(2003)年[A]品种[[0xxx]]号、借款人为“满昌仁”的《个人借款合同》;⑸原工行南宁朝阳支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⑹记载满昌仁身份登记情况的《详细信息》。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覃作乾、黄秀兰、韦秀清、覃彬、覃学卫、覃学远、覃妹芳、远闻公司、崇左分公司、满昌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⑴~⒁证据,除证据⑵外,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本院依法向车辆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管理户口派出机构调查收集的证据系分别盖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宾阳县公安局思陇派出所印章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原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十被告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经比对原告所提证据⑷与备案在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个人借款合同》的内容,发现两份合同除合同编号、贷款人、保证人、抵押人、抵押物、借款种类和用途、借款利率的内容相同外,其他如合同签订时间、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不相同(①备案合同的缔约时间为2003年10月,原告证据⑷记载的缔约时间为2003年12月24日;②备案合同的“借款人”为满昌仁,原告证据⑷记载的“借款人”为覃知和;③备案合同的借款金额为135000元,原告证据⑷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17000元;④备案合同的借款期限自2003年10月起至2005年10月止,原告证据⑷记载的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24日起至2005年12月23日止)。由于法律、法规不禁止抵押人与债权人以同一动产为多个债务设置抵押担保,且动产抵押采登记对抗主义,是否申请登记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故原告证据⑷与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备案的《个人借款合同》内容没有根本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除原告证据⑵外,本院对原告提供的⑴~⒁证据及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之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⑵,系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的书证复印件,属于不能单独认定案件事实、须依靠其它证据佐证的瑕疵证据。通过对本案全部证据的综合审核认定,各个证据与案件事实的比较关联程度以及各个单一证据相互之间的协调一致来判断,原告证据⑵与全案整体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证据真实性及证据价值籍此得以补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关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证据的原则,并运用逻辑规律和经验法则,本院对该证据认定为本案定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广西远闻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崇左汽车贸易物流崇左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崇左分公司)系远闻公司设立领有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2004年3月8日经崇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崇左分公司。2003年10月21日,原工行南宁朝阳支行(甲方)与远闻公司(乙方)、原崇左分公司(丙方)就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事宜签订一份《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向购车者提供不超过购车价70%的消费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按三方共同认可的车型和贷款期限执行;甲方指定乙方为汽车消费贷款的特约经销商;乙方协助购车人将所购车辆全部挂靠在丙方,丙方负责为购车人办理车辆的上牌及代理甲方到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抵押的登记手续;乙、丙方应做好贷款车辆的管理工作,协助甲方催收贷款,在贷款未还清以前,车辆不得转户和转让;若借款人发生欠款后两个月仍不能偿还甲方的贷款本息,甲方应通知丙方做扣押借款人营运证、行驶证的处置,督促借款人及时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如丙方接到通知后无特殊理由不作扣车处理的,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丙方负连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宜作了约定。2003年12月10日,远闻公司(甲方)与覃知和(乙方)签订一份由远闻公司事先拟制的格式《汽车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消费贷款方式购买汉阳HY50xxxxx型汽车一辆,总价167200元;乙方于2003年12月前交纳首期购车款50200元;在乙方办完抵押手续,签订相关合同,且银行把购车款余额全额转到甲方账户后,甲方把车辆交付乙方。合同还对有关事宜作了约定。2003年11月30日,覃知和交纳了购车首付款50200元。2003年12月17日,远闻公司代理原崇左分公司(甲方)与覃知和(乙方)签订一份由远闻公司事先拟制的格式《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实行以乙方出资30%、甲方担保向银行贷款70%的方式进行车辆挂靠货物营业性运输。合同还对有关事宜作了约定。同日,原崇左分公司(甲方)与覃知和(乙方)签订一份由远闻公司事先拟制的格式《消费贷款车辆经营合同书》,约定乙方贷款购买桂F×××××号车辆参加甲方经营的道路客、货运输业务。甲方为乙方提供贷款担保。合同还对有关事宜作了约定。2003年12月24日,原工行南宁朝阳支行(贷款人)与覃知和(借款人)、远闻公司(保证人)、原崇左分公司(抵押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工行南宁朝阳支行根据覃知和的申请,向覃知和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贷款用于向远闻公司购买货车;贷款金额为117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3年12月24日至2005年12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0325‰,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覃知和授权贷款人直接将款项划入覃知和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远闻公司账户;覃知和自愿按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还款共分24期;采用抵押、保证方式的担保,抵押人以其有权处分的桂F×××××号汽车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覃知和连续2期或累计3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处理抵押物;保证人自愿为覃知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覃知和不依本合同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采取必要的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覃知和负责。合同还对有关事宜作了约定。同日,原工行南宁朝阳支行向覃知和放贷117000元。至2005年12月23日合同期限届满,覃知和逾期还贷累计19期,尚欠本金14625元及利息338.48元。2005年10月26日,原工行南宁朝阳支行经改制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朝阳支行。2007年5月31日、8月30日,原告分别向覃知和发出《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贷款催收函》,向覃知和催款。覃知和分别于2007年6月17日、9月3日在《回执》、《国内挂号函件收据》上签名予以确认。2008年3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在《南国早报》上刊登《违约贷款催收公告》,向覃知和及远闻公司催款,并支出公告费175元。2009年2月24日,覃知和因各种疾病死亡。覃知和与韦秀清系夫妻,1981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名覃彬,1982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名覃学卫,1983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名覃学远,1984年2月5日生育一女名覃妹芳。覃知和之父系覃作乾,覃知和之母系黄秀兰。覃作乾、黄秀兰、韦秀清、覃彬、覃学卫、覃学远、覃妹芳未表示放弃对覃知和遗产的继承。另查明,2003年10月,原工行南宁朝阳支行(贷款人)与满昌仁(借款人)、远闻公司(保证人)、原崇左分公司(抵押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工行南宁朝阳支行根据满昌仁的申请,向满昌仁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为135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3年10月至2005年10月止;借款月利率为5.0325‰;满昌仁授权贷款人直接将款项划入满昌仁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远闻公司账户;满昌仁自愿按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还款共分24期;抵押人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满昌仁连续2期或累计3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处理抵押物;保证人自愿为满昌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满昌仁不依本合同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采取必要的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满昌仁负责。合同还对有关事宜作了约定。2003年11月3日,原工行南宁朝阳支行委托远闻公司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型号为HY50xxxxx、车架号为LHYNIEGE23xxxxxxx、发动机号为B3100xxxxxx的车辆抵押手续。2003年11月7日,该车由原崇左分公司以其名义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登记编号为桂F×××××。2003年11月25日,远闻公司与原崇左分公司就桂F×××××号汽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原崇左分公司的名义办理了抵押登记。桂F×××××号汽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500008xxxxx)载明:抵押权人:原工行南宁朝阳支行;抵押担保债权数额:135000元。还查明,原工行南宁朝阳支行并未依据与满昌仁、远闻公司、原崇左分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向满昌仁实际履行放贷义务,该合同各方当事人也未办理相应的撤销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3月11日,工行南宁朝阳支行因追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覃作乾、黄秀兰、韦秀清、覃彬、覃学卫、覃学远、覃妹芳在覃知和遗产继承范围内按合同偿还贷款本金14625元及利息338.48元、逾期罚息4505.52元(从2005年12月24日暂计至2009年12月31日,以后另计至付清时止)、原告诉前登报公告费175元;确认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判令远闻公司、崇左分公司、满昌仁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一次,因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合意。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抵押人在同一动产上先后为两个债务人向同一债权人设置抵押担保的问题。围绕此问题,需分析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借款人满昌仁的合同关系问题;二是原告与借款人覃知和的合同关系问题;三是因覃知和死亡而引发的合同之债继承问题。一、关于原告与满昌仁的合同关系原工行南宁朝阳支行与满昌仁、远闻公司、原崇左分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作为抵押人的原崇左分公司为满昌仁向原工行南宁朝阳支行借款,以其有权处分的桂F×××××号汽车进行抵押担保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因原工行南宁朝阳支行并未依据该《个人借款合同》向满昌仁实际履行放贷义务,即该抵押所担保的满昌仁债务并未实际发生,故桂F×××××号汽车也未向满昌仁完成交付,该车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二、关于原告与覃知和的合同关系原工行南宁朝阳支行与覃知和、远闻公司、原崇左分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亦系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作为抵押人的原崇左分公司为覃知和向原工行南宁朝阳支行借款,以其有权处分的桂F×××××号汽车再次进行抵押。原崇左分公司、原工行南宁朝阳支行对两次抵押情况亦确为明知。尽管两份《个人借款合同》的抵押各方当事人均未各自办理相应的撤销登记手续并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在满昌仁的债务未实际发生、抵押合同主体和标的物均未发生变更、且未用该抵押物为第三人设定担保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原工行南宁朝阳支行对桂F×××××号汽车的抵押权自履行抵押登记手续时具有公示力和对抗力,原工行南宁朝阳支行持原有抵押登记证书可对第三人就抵押车辆主张优先受偿权或排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覃知和与远闻公司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及与远闻公司、原崇左分公司所签《车辆挂靠合同》、《消费贷款车辆经营合同书》,系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覃知和于2003年12月17日因挂靠原崇左分公司名下经营道路运输而实际控制、合法占有桂F×××××号汽车,根据动产物权简易交付的规则,覃知和与远闻公司在《汽车购销合同》中关于“银行把购车款余额全额转到甲方账户后,甲方把车辆交付乙方”这一变更物权的合意因原工行南宁朝阳支行于2003年12月24日将贷款转到远闻公司账户后而生效。由此,桂F×××××号汽车于原工行南宁朝阳支行放贷后完成交付,所有权发生了转移。覃知和以其所有的桂F×××××号汽车向原工行南宁朝阳支行抵押贷款,虽然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但原工行南宁朝阳支行的行为并未违反动产抵押公示制度,也未妨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对抵押车辆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三、关于本案的处理原工行南宁朝阳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覃知和在收款后应当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工行南宁朝阳支行已更名为原告,故原工行南宁朝阳支行在上述合同及抵押担保中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㈠关于债务人死亡的合同之债继承问题债务人死亡,债务并未消灭。原告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向覃知和继承人行使债权请求权是法律赋予的法定权利。覃知和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负有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清偿债务”。由于覃作乾、黄秀兰、韦秀清、覃彬、覃学卫、覃学远、覃妹芳没有明确放弃继承,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属于“继承人中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故应视为接受继承,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法定义务。㈡关于远闻公司等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同一笔贷款既有远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有覃知和提供汽车抵押担保这两种担保方式并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表明原工行南宁朝阳支行就汽车抵押担保与连带责任人保在实现债权时的位序关系已与覃知和及远闻公司进行了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应认定远闻公司并未放弃物保优先权。在覃知和自己提供了汽车抵押物保的情况下,原告没有选择优先行使人保的权利,而必须先行使物的担保。据此,本案处理应先就覃知和物的担保来满足原告债权。如担保物权实现结果未能满足全部债权,不足部分应由远闻公司向原告承担补充责任。因原工行南宁朝阳支行并未依据与满昌仁、远闻公司、原崇左分公司所签《个人借款合同》向满昌仁实际履行放贷义务,满昌仁的债务并未实际发生,且满昌仁债务与覃知和债务亦无关联,故对原告要求满昌仁连带清偿本案债务,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亦未出现原告诉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崇左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故对原告提出要求崇左分公司连带清偿本案债务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㈢关于利息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逾期利息从性质上说属于法定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十三条“贷款利率的确定: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规定,原告自愿根据合同的约定按低于罚息利率下限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罚息,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㈣关于登报催收公告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违约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限度本不应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个人借款合同》对原告主张的登报催收公告费问题未作明确约定,没有证据表明原工行南宁朝阳支行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对登报催收公告费问题已履行了格式合同使用人对格式条款应进行的说明和提示义务,以确保缔约各方在缔约时对登报催收公告费问题意思表示均真实、一致;也没有证据表明催收公告费是因违约所造成的必须开支的费用。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覃知和在缔约时已预见或应当预见银行将通过登报发布催收公告或者覃作乾、黄秀兰、韦秀清、覃彬、覃学卫、覃学远、覃妹芳同意支付该费用,结合合同法规定的可预见原则以及减损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登报催收公告费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除登报催收公告费及要求被告远闻公司、崇左分公司、满昌仁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外,均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作乾、黄秀兰、韦秀清、覃彬、覃学卫、覃学远、覃妹芳在继承覃知和遗产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朝阳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4625元;二、被告覃作乾、黄秀兰、韦秀清、覃彬、覃学卫、覃学远、覃妹芳在继承覃知和遗产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朝阳支行支付利息338.4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从2005年12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4625元为基数,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三、被告覃作乾、黄秀兰、韦秀清、覃彬、覃学卫、覃学远、覃妹芳在继承覃知和遗产范围内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朝阳支行有权就处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桂F×××××汽车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朝阳支行经实现抵押权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第一、二项债务时,不足部分由被告广西远闻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朝阳支行清偿。被告广西远闻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作乾、黄秀兰、韦秀清、覃彬、覃学卫、覃学远、覃妹芳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朝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元,由被告覃作乾、黄秀兰、韦秀清、覃彬、覃学卫、覃学远、覃妹芳、广西远闻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55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坚人民陪审员周国萍人民陪审员蒙炳帆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张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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