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陈素勤与海丰县梅陇镇梅星村民委员会梅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素勤;海丰县梅陇镇梅星村民委员会梅中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313号原告:陈素勤,女,1985年2月12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林乃同,男,1953年1月13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杨多默,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丰县梅陇镇梅星村民委员会梅中村民小组。(下称梅中村)负责人:陈乃金,组长。委托代理人:陈疋,系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素勤诉被告海丰县梅陇镇梅星村民委员会梅中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乃同、杨多默,被告的负责人陈乃金及委托代理人陈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勤诉称:原告于2005年10月31日与梅中村村民林宗瑚依法登记结婚,一直在梅中村居住生活,作为梅中村村民,原告于2006年1月、6月先后两次取得村民分红权。2008年8月28日,原告户籍随夫迁入梅中村农业户口。根据海丰县人民法院(2010)海法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和2010年12月14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汕中法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裁定,已查明确认原告属梅中村村民的事实。2006年,梅中村中兴市场以村民每人丁一股为分额分配市场股份,被告没有将市场股份分配给原告。2009年,被告对留成地按村民每人丁的份额,现时折价人民币(下同)19万元,分配给村民使用,其中宅地每十人一座四间(每人丁19平方米、每座时价130万元)、铺面每九人一间(每人丁5平方米、每间时价60万元),但被告没有分配给原告使用,且已分配完毕。综上所述,原告属梅中村村民,依法享有村集体组织的收益分配权,但被告却非法剥夺了原告应有的权益,特请求判决被告分还原告2009年厝地折价款19万元以及梅陇镇中兴市场股份额一份15000元整。被告梅中村辩称:一、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属基于同一事实的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曾于2010年1月4日以答辩人侵犯其集体组织成员权益为由向海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0海法民一初字第68号),案经二审,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了(2010)汕中法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陈素勤的起诉。此次,原告陈素勤对答辩人的起诉,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与前次起诉不变。只不过诉求由原来的“依法判决原告陈素勤享有海丰县梅陇镇梅星村委会梅中村民小组的村民权益及判决海丰县梅陇镇梅星村民委员会梅中村民小组归还应分原告的厝地给原告及一切待遇”;改变为“判令被告分还原告2009年厝地折价款19万元以及梅陇镇中兴市场股份额一份”前后二次诉求其实质是一样的。因而,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属基于同一事实的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二、退一步,原告起诉请求的所谓的分还“厝地折地款及市场股份额”,也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答辩人分配的本村带征用地是早在2005年10月12日经与县征地中心签订协议而获得的。市场入股部分入股资金虽由原征地分款转入,但均是由村民自愿确认的。在答辩人取得上述带征用地及地款时,原告不属村村民。原告户口迁入本村的时间为2008年8月28日,在未迁入之前其相关村民权利应由原其所属的梅星第三队给予,而非答辩人。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依法应裁定或判决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素勤于2005年10月31日与梅中村村民林宗瑚在海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一直在梅中村居住生活,2009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孩林慧荧,并于2006年1月、6月先后二次取得村民分红款分别为800元和3000元(村民每人丁分配征地款18000元,其中15000元作为中兴市场股份资金投入市场建设,余额3000元分发给每个村民)。至2008年8月原告被告知其户口婚后一直尚未迁入梅中村。2008年8月28日原告才在梅陇派出所补办了户口登记,将户籍迁入梅中村,户口随夫登记在林宗瑚之父即梅中村村民林乃同名下。公安机关户口登记为:户别农业户口、户主林乃同、户号714031、住址:广东省海丰县梅陇镇梅星管理区梅中村。户主名下登记着:妻林雪玲、子林宗双、子林宗瑚、儿媳陈素勤、孙女林慧荧。2009年9月21日被告将2006年集体土地被征取得的座落于梅陇三路东边的留成地按村民每人丁的份额分配给村民使用,其中宅地每十人一座四间,每人丁约19平方米、铺面每九人一间,每人丁约5平方米。被告曾于2006年4月1日作出《梅中村民小组的决议》,决议内容:因征地基本告一段落,征地合同生效,现队委决议:按历来队的分配原则为准,生补死扣。从今天宣布之日起,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5月1日晚12点止,有出生的、办结婚的,在一个月内为准,从今天宣布之日起,如有村民去世,同样分配还他。原告因得不到留成地分配权,向被告理妥未果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海法民一初字第68号判决,案经二审,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了(2010)汕中法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和原告要求梅中村民小组给予分配宅基地,非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陈素勤的起诉。2011年6月原告重新起诉,请求支持上述诉求。被告以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属基于同一事实的重复起诉及在被告取得上述带征用地及地款时,原告不属村村民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分配留成地的市场价值意见不一,为了对留成地每平方米价值进行评估,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座落于海丰县梅陇镇三路东边(梅陇镇梅星管区梅中村)的留成地每平方米的价值进行认定。该中心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评估结论书,核定价格评估标的的市场价格每平方米为6540元。本院认为,户籍登记是公安机关职务行为,记载公民姓名、出生、住所、亲属,确定公民个人法律地位的法律文件。原告系梅中村村民林宗瑚的妻子,原告于2008年8月28日经公安机关批准,户籍随夫迁入梅中村,已取得梅中村户籍,故此,依法应认定原告是梅中村的村民,与梅中村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分配权益等村民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分还原告2009年厝地折价款19万元。因2009年9月21日分配的土地,虽系2006年被告因集体土地被征取得留成地,但当时原告与梅中村村民林宗瑚已登记结婚,符合梅中村民小组决议的分配条件,另其户籍虽于2008年8月28日才迁入登记在梅中村,但原告婚后已先后二次取得村民分红款,被告已事实上认可原告为其本村村民,依理依法,原告均享有分配权,应参照核定价格评估标的的市场价格每平方米6540元,按村民每人丁分配的面积计算价值分还原告,即(19+5)平方×6540元=156960元,对于原告要求梅陇镇中兴市场股份额一份15000元,市场入股资金虽由原征地分款转入,因市场入股是由村民自愿确认的,原告要求享有海丰县梅陇镇中兴市场股份,不予支持,可由被告按原征地分款入股金额15000元返还原告。以上二款合计为171960元。至于被告辩解原告起诉属重复诉讼,因原告诉讼请求已变更,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丰县梅陇镇梅星村民委员会梅中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陈素勤1719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5元,由原告负担705元,被告负担3670元。评估费1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革明审判员 :彭泽川审判员 :郑宝珣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极坤 来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