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665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琴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被告周某某曾向原告郑某某借款。2011年9月29日,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1%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由被告周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确认欠原告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原告陈述:欠条上“2011年9月29日”的内容是原告注明的,其余内容是被告写的;2、被告周某某于2011年9月30日、10月21日、10月25日、10月30日、11月3日发给原告的短信记录共六条,证明被告承诺会归还欠原告款项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人民币6万元,且承诺会归还的事实;证据2同时可以证明,被告的借款行为发生于2011年9月30日之前,故原告主张欠条出具时间是2011年9月29日,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曾向原告郑某某借款。2011年9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6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和被告周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持有的权利凭证为欠条一份,结合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可以确认该欠条是被告因原告主张权利而出具,因此欠条出具的2011年9月29日即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9月29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未提供相应证据,该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琴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镇呈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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