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威环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20-08-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威环民初字第1290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爱妮,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妮,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称能办理出国打工业务,原告遂委托被告办理,并向其支付款项共计31200元,但被告未能完成原告的委托事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上述款项。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不应承担责任,因二被告仅系朋友关系,不存在合作或合伙关系,被告李某仅是出于好心帮助原告及被告王某某联系,至于是否代被告王某某收取了原告5000元,因时间较久记不清了。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间,原告欲出国打工,通过同乡远亲窦胜芹联系到被告李某,又通过被告李某联系上被告王某某,并委托其办理出国劳务相应手续,但在原告交付相应款项后被告王某某一直未能为原告办理出国劳务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所收取的款项31200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张,载明“今代收王某某赴澳劳务费31000元整(合法劳务)。1、保证王某某每日待遇260-300澳元;2、赴澳之后一周之内出现滞工现象全额退款(包括蓝卡、回执照片);3、期满续合同由王某某承担,违法乱纪除外;4、1月20日前未赴澳门者全额退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9日。证据二、被告王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王某某200元,办回执照片。证据三、证人窦胜芹出庭作证称,其系原告同乡,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因听被告李某称有朋友可以办出国,询问过原告亲属,知悉原告亦欲出国打工后即帮助原告与被告李某取得联系,后被告李某亦告知证人让其通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直接联系,原告在被告李某家先期交付5000元,并由被告李某出具了收条,后又支付了26000元,付款当天,将李某出具的收到5000元的收条交给被告王某某,其撕毁后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其共计31000元的收条,后因被告王某某原因将原告出国时间推延,4月份原告到威海与被告王某某协商相关事宜时,因原告家人将被告王某某所出具的31000元的收条原件邮寄给了证人,证人将收条送至原告处时看到被告王某某将该份收条撕毁。被告李某质证称,对于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三证人窦胜芹的证言并不能证实被告李某与王某某存在业务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交易被告李某并未参与。 以上事实,有收条等有关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赴澳门提供劳务并赚取收入,委托被告王某某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王某某业已支付了相应费用,故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另外对于原告所提供被告王某某所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该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证人证实收条原件已被被告王某某撕毁,该复印件与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收条原件内容一致,可以确认该份复印件的证据效力,故可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收取原告款项31000元,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收条载明被告王某某收取原告200元用于办理回执照片,亦可以认定被告王某某亦收取了原告200元款项,但现被告王某某并未能按约完成相应委托事项,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未能按约履行相应义务系归责于原告的事由,被告王某某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亦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解除条件,故被告王某某应当按双方约定返还收取原告的相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31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据此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存在合作关系,应对原告所产生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连带赔偿其款项3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公告费2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博碕 人民陪审员  丛永胜 人民陪审员  孙树民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 红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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