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王根。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代表人:魏华,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的委托代理人竺飞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起诉称:2011年3月7日11时15分许,霍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南二环东路往西行使,当车辆行使至南二环东路1277号对出地方越中心双实黄线左转弯时,沿南二环东路自西往东由王根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遇情况在避让过程中,与同方向由张某驾驶的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根受伤,浙B×××××号二轮摩托车及豫P×××××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霍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根承担次要责任,张某不承担责任。经查,浙B×××××号轿车所有人为霍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豫P×××××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张某甲,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根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28日,王根经宁波市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构成八级伤残,误工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鉴定日之后属于部分劳动能力丧失。事后,经慈溪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霍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21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100元的财产损失请求。原告王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2、医疗费发票、病历卡、出院记录,证明王根因交通事故造成腹腔内出血,脾破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支出医疗费15364.13元。3、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4、车辆受损照片,证明维修摩托车支出2000元。5、宁波市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鉴定日之后属于部分劳动能力丧失。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7、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在霍某处获得部分赔偿,对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偿需另行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7日11时15分许,霍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南二环东路往西行使,当车辆行使至南二环东路1277号对出地方越中心双实黄线左转弯时,沿南二环东路自西往东由王根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遇情况在避让过程中,与同方向由张某驾驶的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根受伤,浙B×××××号二轮摩托车及豫P×××××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霍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根承担次要责任,张某不承担责任。经查,浙B×××××号轿车所有人为霍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豫P×××××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张某甲,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王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脾破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治疗终结后,王根的伤情经宁波市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鉴定日之后属于部分劳动能力丧失。事后,经慈溪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霍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张某驾驶的豫P×××××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尽管张某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被告仍应依法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无责限额内赔偿12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根1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本院依法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朝辉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 嘉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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