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丰民初字第3299号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樊凤莲与谷有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凤莲,谷有良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初字第3299号原告樊凤莲,农民。被告谷有良,农民。原告樊凤莲与被告谷有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凤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19日在丰润区民政局依法协议离婚,原告自己种了两年地,后来朋友说合,看孩子的份上重归于好,过了几个月还是合不来,只好又分开了,土地合在一起,一直是被告耕种,为了孩子原告没有计较。现在原告不上班了,想自己耕种土地来维持生活,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30年不变的口粮田1.2亩自己耕种。被告谷有良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证明人是谁,谁给说合的,我也不知道,现在家里4.8亩地一直是由我耕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0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原告于1998年10月1日在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张良各庄村分得承包地1.2亩,该地登记在被告谷有良名下。2000年1月19日原、被告在丰润区民政局依法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书中未涉及原告承包地的相关事项。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樊凤莲的承包地一直由被告谷有良耕种、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张良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离婚协议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谷有良家庭承包的土地中有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于原告,被告应将该土地交由原告耕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有良返还原告樊凤莲在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张良各庄村的1.2亩承包地,限本判决生效后争议土地上已生长农作物按季节收获后三日内交付给原告自行耕种管理。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谷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俊  月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小方(兼)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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