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建平与余刘河、徐明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平,余刘河,徐明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胡建平。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刘河。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兴华,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明江。委托代理人:史祝君,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建平诉被告余刘河、徐明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2012年1月9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杰、被告余刘河的委托代理人仲嵩、陈兴华,被告徐明江的委托代理人史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平起诉称:2009年11月22日6时55分许,沈某驾驶皖C×××××号大型普通客车(载有原告等人)沿慈溪市坎墩大昌路自北往南行驶至中横线叉口时与沿中横线自东往西由被告余刘河驾驶的浙B×××××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宁波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骶骨、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7天。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建议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交警部门认定沈某与被告余刘河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徐明江为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经与沈某协商,就沈某应承担的责任达成和解,约定本起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赔偿款由沈某主张。现诉请判令:被告余刘河、徐明江共同赔偿原告95755.60元(医疗费1717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误工费38586.90元、护理费5616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400元、辅助器具费48元、鉴定费1480元)的50%,计47877.8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2877.80元。被告余刘河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被告余刘河作为徐明江的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实际损失与诉请不一致,部分费用在其他部门已获赔偿,原告擅自转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徐明江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二、徐明江非余刘河驾驶车辆的车主,而是车辆的业务负责人,该车原属于徐明江所有,但在事故发生前已签订合同将该车转让给了一物流公司;余刘河是物流公司的员工,该车由谁驾驶由物流公司确定,徐明江并非余刘河的雇主。三、原告诉请误工费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无医院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根据门诊病历次数认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酌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就医的事实。3.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4.发票,证明原告花费辅助器具费48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所需护理期限、营养期限。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8.询问笔录,证明浙B×××××重型自卸大货车由被告徐明江实际所有的事实。9.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1月尚未痊愈的事实。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徐明江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3、4、6,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认定的同等责任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因无病历卡,××人是否为本案原告。对证据5中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营养期限与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证据7中的发票有连号现象,应根据门诊病历记载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余刘河驾驶车辆归徐明江所有的客观性有异议,因为徐明江本身不是法律人,他可能认为他负责的就是他所有的,车辆所有权人应以所有权证为准。证据9为复印件,且无医院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余刘河庭审质证认为: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该医疗费发票显示有医保卡号,说明医疗费已经过报销,不能再作为证据提起诉讼。对证据8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徐明江与余刘河是雇佣关系。证据9为复印件,且无医院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徐明江一致。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4、6,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1中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出合理怀疑,结合事故发生经过,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证据2中记载的病人姓名为胡建平,××人入院时间、病人年龄,本院对证据2中记载胡建平为本案原告胡建平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符合票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求,且除部分医疗费收据中有普通补助金额的记载外,其余医疗费收据记载的现金支付金额与应收金额一致,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就此医疗费花费获得补偿,故本院对证据3(含普通补助金额记载的收据除外)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含普通补助金额记载的收据,本院对现金支付金额记载内容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由合法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出合理怀疑,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7中存在连号现象,结合原告就诊地点、次数等,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花费为800元。证据8为慈溪市公安局民警事故发生后对徐明江、余刘河所做的询问笔录,被告徐明江在2009年11月22日接受慈溪市公安局民警询问时陈述自己为浙B×××××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宁波江北金鑫物流有限公司处,该车由徐明江雇佣驾驶员余刘河驾驶,该车所拉黄沙系徐明江让余刘河拉至周巷镇;虽然被告徐明江庭审辩称与询问笔录记载不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陈述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证据8予以认定。证据9为复印件,被告有异议,本院对证据9不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2日6时55分许,沈某驾驶皖C×××××号大型普通客车(载有原告等人)沿慈溪市坎墩大昌路自北往南行驶至中横线叉口时与沿中横线自东往西由被告余刘河驾驶的浙B×××××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2009年11月23日转入宁波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骶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少量压积液。原告共住院治疗16天。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2011年1月1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全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沈某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余刘河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使;沈某、余刘河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被告徐明江为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余刘河为徐明江雇员,事故发生在余刘河接受徐明江的派遣拉黄沙的途中。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与沈某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原告愿意由沈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扣除普通补助金额,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实际损失为16346.70元。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285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6天,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为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截止到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共有417天,庭审结束后,原告自愿将误工费的计算期限变更为5个月,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1404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以本院酌定的800元为准。参考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2个月,其中出院后为部分护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花费为3101.95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1600元。根据收款收据、鉴定费发票,原告诉请辅助器具费48元、鉴定费148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总额为66338.65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伤情和被告余刘河过错程度,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支持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分担。本起事故造成多人伤害,原告愿意由另一伤者沈某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且原告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偿的权利,并未损害被告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可。沈某与被告余刘河为共同侵权人,因本案原告已与沈某达成和解协议,在诉讼中未向沈某的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损失,结合沈某、被告余刘河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余刘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余刘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损害,故被告余刘河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徐明江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可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8月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时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且该次起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被告余刘河关于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江赔偿原告胡建平各项损失66338.65元的50%,计33169.3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5169.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胡建平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计560元,由原告胡建平负担220元,被告徐明江负担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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