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2-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某某、楼某某为与被告孟某某、被告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孟某某、孟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孟某某,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316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孟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孟某某、被告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被告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起诉称:2011年10月4日,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借款400元,由被告孟某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于2011年10月30日前归还200万元,2011年11月30日前归还200万元。但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款付,被告孟某也未尽担保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孟某某归还借款400万元,并赔偿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由被告孟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某某、被告孟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楼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两被告于2011年10月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被告孟某某签收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孟某某向原告借款、由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的直接书证,两被告未提否定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作为对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楼某某在起诉状上陈述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及被告孟某提供保证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孟某作为保证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驳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应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计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200万元从2011年10月31日起计算,200万元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孟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孟某某、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审 判 员  吴尚伟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来自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