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2-01-0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冯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397号原告:冯某,女,打工,住金安区。被告:史某甲,男,个体工商户,住金安区。原告冯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史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6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08年分开以后,被告一直没回来,也联系不到。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次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10月婚生一女取名史某乙。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08年分开后,被告至今未归并无法联系。另查: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数月即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基础较弱,婚后又未注重感情的培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女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的诉请,无证据佐证,酌定以每月支付5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史某乙由原告冯某抚养,被告史某甲自2012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该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和跃审判员  朱中全审判员  李 梅二O一二年元月三日书记员  王 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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