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涉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2-01-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磁县云峰建筑有限公司与涉县崇州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涉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磁县云峰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祥川,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涉县崇州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江。原告磁县云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涉县崇州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06年11月11日签订《承建合作协议》后,又于2007年2月1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由原告投资承建被告的涉县农机商城,主要建设的是门市和公寓楼,并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只享受公寓楼下门市两千平米的权利,其余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合作保证金等费用(该费用已经诉讼判决)以及运作费100万元,后来原告得知被告让原告投资建设的是办公楼,根本不是公寓楼。原告无法获取该房产的产权及权益。双方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了关于100万元运作费的保证书,被告保证在该项目重新启动后售房期间付清,并支付利息。如不能付清被告拿出项目建设用地五亩给原告作为补偿。保证书签订后至今该项目未能启动,被告未曾偿还原告一分钱。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运作费100万元及利息60万元或依约划给原告五亩土地使用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1日签订的《承建合作协议》及2007年2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是公寓楼建设,并约定被告负责前期运作,其费用由原告承担。2、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前期运作费100万元交给被告,并约定项目不再合作及还的问题。3、录音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原、被告之间有130万元的往来,是前期运作费100万元及保证金30万元(保证金30万元法院已经处理)并且原告已经给付被告。4、(2010)涉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邯市民三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认为100万元包含50万元法院并未认可。5、执行和解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费用是高息借他人的利息为月2.1%,其和解协议上的认可是原告事后的认可。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并非如此。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保证书实际内容是个协议,是对2006年、2007年协议的总结,而该费用已在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被告提供的录音带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30万元保证金,原告不承认该事实。在涉县人民法院执行时,证人韩俊英进行当庭作证时,原告才承认被告替其偿还了30万元,故原告是浪费诉权。我方认为(2010)邯市民三终字第97号是错误的判决,现已进行申诉。并且该协议付款期限未到,原告起诉100万元运作费应提供资金的来源、去向、支付地点等,如原告不能提供,应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张孟生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邯郸腾飞公司张孟生知道该运作资金包括地质勘探费、图纸设计费、保证金等等,及以前判决书费用。2、执行和解笔录一份。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老叶说100万元包含以前判决书汇总的所有费用。4、当庭提交2007年9月份的承建协议、2007年建房补充协议、涉县城乡委员会机要各一份。法庭组织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并未约定损失后果由被告承担,该笔资金原告也并未支付给被告;对证据2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该协议是解除以前的承建合同;对证据3有异议,不符合客观事实,是双方的投资;对证据4认为原告当时并未提供保证书,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这份证据是张孟生所书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三方也不可能知道100万元包含什么,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与原告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当庭提交的证据4因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又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没有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经协商于2006年11月11日签订《承建合作协议》后,又于2007年2月1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由原告投资承建被告的涉县农机商城,主要建设的是门市和公寓楼,并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只享受公寓楼下门市两千平米的权利,其余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合作保证金、勘探费、设计费等费用(该费用已经诉讼判决),后来原告得知被告让原告投资建设的是办公楼,根本不是公寓楼。原告无法获取该房产的产权及权益。双方又签订了保证书约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双方所有合作及补充协议全部作废,原告前期支付的运作费100万元整待该项目重新启动后售房期间分次付清,并适当补偿原告支付资金的利息,如果被告不能支付原告资金将把建设用地五亩划拨给被告作为补偿。原告曾于2010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因合同不能履行而支付的保证金、勘探费、设计费,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涉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证金、勘探费、设计费共计53万元。被告不服上诉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邯市民三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运作费100万元及利息60万元或依约划给原告五亩土地使用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保证书,对原告支付的前期运作费作出了约定,双方均应按保证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是该项目重新启动后。据查该项目所依托的土地已被政府征用,所以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是一不确定的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万元运作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约定不明确,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所要求的月利率2.1%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该费用已经2010年8月26日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并已提起申诉,但原告提供的邯郸市中级法院判决书中并没有确定勘探费、设计费、保证金等费用包含在该运作费100万元中。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涉县崇州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磁县云峰建筑有限公司运作费1000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春魁审判员  李艳敏审判员  贾学亮二〇一二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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