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奉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2-01-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663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董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董某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董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汽车一辆和被告董某某配偶江旭琴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一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起诉称:2010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言明分四个月归还,并立借条四份,借期四个月,2010年8月前还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董某某归还借款18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自2010年3月30日至2011年7月4日止的利息5.4万元。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董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四份。用以证明被告董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因被告董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董某提供的四份借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30日之前,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董某某归还了部分借款,2010年3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董某某当日出具四份借条,确认分别借款5万元、5万元、4万元、4万元,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向原告董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董某某应及时归还借款。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董某借款18万元;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财产保全费169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150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项南人民陪审员  庄锡光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二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印孟娜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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